天津市明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明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明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区泽天下心泽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明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明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738.74元(其中医药费190,138.48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31,000元、护理费11,110.5元、误工费32,343.9元、残疾赔偿金180,499.2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减去原告已获赔偿210,30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事故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汽车在工地被案外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案外人**交通事故诉讼已结束,案外人赔偿原告210,303.47元。但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天津市明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公司的修路工程具有零散的季节性特点,需要根据工程大小安排施工人数,所以被告并不能直接雇佣工人,而是采取外包方式,与施工队的包工头***签订合同。原告依据***提供的花名册按人数计算报酬,与***统一结算,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的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原告驾车出行办私事不仅与被告的工程无关,也没有受其所在施工队的任何指派;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汽车与案外人**驾驶小型客车在天津市**区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支队处理,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8487号民事判决,原告获赔210303.74元。原告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由被告提供食宿,在由住宿地点前往吃早饭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称其系与包工头***签订的承揽合同;且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 另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被告借款17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天津医院;2018年10月29日,天津医院退回被告70,51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如原告所称,其系在由住宿地点前往吃早饭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并非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和提供劳务场所,亦非在执行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