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州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2020)桂0303民初89号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89号

原告:***,女,1990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肖兰平,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叠彩区名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万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小区附属楼**。

负责人:徐志雄,系该司经理。

被告: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小区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系该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桂林市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邱东波,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涛,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业锋,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司员工。

被告:蒋永荣,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全,住全州县div>

被告:龙桂洪,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div>

第三人:李建华,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娥,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系第三人李建华妻子。

第三人:李乙崽,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肖兰平与被告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万和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万和分公司)、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全州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全州三建公司)、蒋永荣、龙桂洪、第三人李建华、李乙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兰平以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为被告、李建华、李乙崽为第三人于202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予以登记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申请追加中核公司、全州三建公司、蒋永荣、龙桂洪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生,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及神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被告全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业锋,被告蒋永荣,被告龙桂洪,第三人李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娥,第三人李乙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兰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827982元、从2018年8月21日到2020年1月1日所欠利息597141元及2020年1月1日之后所欠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1827982元为基数,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2425123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85753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神龙万和分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去办理好钢材供应商李乙崽、***、李建华的两个商铺门面(商铺门面登记人名称:***,商铺门面名称: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8号;商铺门面登记人名称:***肖兰平,商铺门面名称: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9号,两套商铺门面总价值:1820268元)房产合同在房产局的备案及登记手续;如违约,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或不退房,但都从购房日2018年8月21日起至办理好房产合同在房产局的备案及登记手续日止,开发商按1827982元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赔偿给购房人***、***、肖兰平;如有争议,可以向签订地的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官司双方的律师费。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手续及支付款项,原告也以多种形式催促二被告支付欠款,但直到起诉之日,还依然拖欠款项及利息未付,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欠款,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及时回笼。被告此种严重违约的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神龙公司设立的神龙万和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神龙公司作为法人公司应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神龙万和分公司及神龙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应当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相关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辩称,1、如果诉请第一项1827982元如果是钢材款,三原告没有资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因为我们不是向原告购买的钢材;如果诉请第一项1827982元是购房款,我们从2018年8月21日所签订的《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第三点可以看出万和国际2栋1单元1层1-1-58号门面及万和国际2栋1单元1层1-1-59门面真正的购买者是钢材供应商***、李乙崽、李建华,按照合同相对性,如应退款钢材供应商未拿到房产要求退款的诉讼权利也应该是由钢材供应商享有。本案三原告仅为钢材供应商所指定的房屋代收人,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无权利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起诉。2、本案是因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钢材款项支付纠纷,追根溯源本案最重要的一份证据应该为钢材购销合同,无钢材购销合同就无法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所购钢材的型号价款,以及供应量,因此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及被追加的四被告必须提供的重要证据。3、神龙万和分公司及神龙公司为万和国际的开发商,并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也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采购方,我方的付款义务应该理解为代实际钢材采购人在工程款范围以内支付钢材款,并不是像原告所理解的债务转移由万和分公司及神龙物流公司,因此本案真正付款人应该为钢材采购方或者项目施工方。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1、经过法庭的询问,原告明确不对中核公司提出诉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神龙公司无权要求中核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涉及的钢材买卖及结算合同,以及门面抵债合同两个基础关系,中核公司都不是合同当事人,更何况本案从未出现任何有关钢材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任何一方要求中核公司承担钢材款给付义务均无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3、中核公司与全州三建公司各自承担一部分工程,二者不是共同主体,在本案中涉案钢材款是无法区分哪些用于中核公司或全州三建公司工程部分,而且显然中核公司与全州三建公司肯定不是连带责任关系,之所以会造成这个情况,正是因为中核公司并非钢材的实际购买方。

被告全州三建公司辩称:1、同意中核公司意见;2、根据钢筋款总结算协议书及(2019)桂030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钢筋款项或者门面买卖纠纷主体是神龙万和分公司,与全州三建没有任何关系,全州三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蒋永荣辩称:我们和***的钢材款由神龙万和分公司给予支付,从工程款项中扣除。我们在2016年9月1日和神龙万和分公司及***三方已经写了钢材款结算单,三方已经签字认可,神龙万和分公司已经签字盖章,万和分公司承担所有钢材款和利息,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龙桂洪辩称:我们在2016年9月1日和神龙万和分公司及***三方已经写了钢材款结算单,三方已经签字认可,万和分公司已经签字盖章,万和分公司承担所有钢材款和利息,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李乙崽陈述称,根据合同和钢材款结算单协议书,我认为和追加的四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为:1、该案的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及协议书在(2019)桂0303民初1605号庭审过程中神龙物流及其万和分公司已经明确了自己的债权债务;2、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开发商作为最终的钢材受益方承担债权债务是合理合法的,但开发商要求四追加被告承担责任是逃避责任。3、我和***是夫妻,我愿意把我的受益权利给***。

第三人李建华陈述称,与李乙崽观点一致。李建华与李乙崽系兄弟关系,李建华也同意将受益权利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4、神龙万和分公司营业执照、5、神龙公司营业执照,拟分别证明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公司、神龙公司身份信息,被告在正常营业状态。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神龙公司法人陈伟民身份信息;7、8第三人李乙崽、李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情况;9、《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所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拖欠的钢材款按月息2%计算,至今钢材款未给付,所拖欠的利息也没有给付,造成原告经济的巨大损失,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代理费;10、《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甲方***、李乙崽、李建华向神龙万和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这个是主合同,甲方按约向乙方供应钢材,由于被告不准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应该由违约方承担;11、12、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与李乙崽是夫妻关系,***与肖兰平是夫妻关系;13、(2019)桂030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了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支付原告的钢材款项及律师代理费,拖欠的钢材款及利息。原告还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钢材款总结算单及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在供应钢材中也向张满生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凭据及原告***向张满生转款的凭证;补充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诉请代理费85753元的依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由被告方承担代理费。

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5、6、7、8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9协议书的盖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效力不认可,认为既然是协议就需要双方或者多方签字后才能生效,这协议仅有万和分公司和负责人徐志雄签字及盖章,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即钢材供应商李乙崽、***、李建华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不生效;该协议内容,万和分公司应与李乙崽、***、李建华以物抵债的两个门面在2019年1月30日前应与所指定的两个房屋代收人签订正式的房产合同,因万和分公司与两房屋代收人***、***、肖兰平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万和分公司及神龙物流公司与两房屋代收人***、***、肖兰平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这份协议是无效协议,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定案依据;3、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有异议,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既然有结算就必须要有相应的结算手续,且协议书明确是钢材款,所以必须有钢材购销协议,只有钢材购销协议向我方出示之后,我方才知道采购的钢材型号、价款以及数量。钢材送货凭证以及验收单作为结算所必须的材料才能结算出真实的采购数量以及总价款。仅以本协议就理解为是一个结算,存在严重瑕疵。从钢材款总结算协议第3点明确了神龙万和分公司作为开发商为项目承建施工方蒋永荣和龙桂洪代其支付,明确了是代为蒋永荣和龙桂洪支付钢材款,而不是蒋永荣和龙桂洪将付款义务转移给万和分公司。钢材供应商***、李乙崽、李建华于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8月20日以抵扣钢材款及利息的名义又在万和分公司开发的桂林义乌国际商贸城楼盘购买了两个门面(分别为万和国际2栋1单元1层1-1-58号,1-1-59号,代收人为***、***、肖兰平),两门面购买人明确为钢材销售方***、李乙崽、李建华,因此***、***、肖兰平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依据本协议无权提起诉讼;4、对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5、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从第2页来看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为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既然是钢材款买卖合同纠纷,整个判决都没有看到有当事人提供过钢材买卖合同,从审理合同类纠纷来看,买卖合同是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的上位合同,就必须有钢材款买卖合同作为合同依据,接受法庭的查实。如钢材买卖合同未提交,该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就出师无门,无明确的价款约定及型号、采购量,因此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完全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仅依据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不公平,我方也正在寻求审判监督程序,维护我方合法权益;6、对于补充证据1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7、对补充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个收据暂无转账凭证,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从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等协议书中来看,协议上约定的是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律师费是否包括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费用。

被告中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5、6、7、8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9、10质证意见为中核公司并未参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3、对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中核公司无关;6、对于补充证据1,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但与中核公司无关;7、对于补充证据2,认为律师费没有包括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费用,被告是否要承担这个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律师费是否承担这个费用应该是考虑原告是否受到了损失,而不应该成为一个获利的行为。

被告全州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5、6、7、8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9、10质证意见为同意中核公司意见;3、对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13表示同意中核公司意见;5、对于补充证据1、2认为均与全州三建公司无关。

被告蒋永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5、6、7、8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9、10质证意见与其无关;3、对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13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无关;6、对于补充证据1、2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龙桂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5、6、7、8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9、10质证意见与其无关;3、对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13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其无关;6、对于补充证据1、2认为均与其无关。

第三人李乙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5、6、7、8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9的意见为:当时没有签正式的备案合同,只是开了正规的税务发票,因为正式的备案合同签订需要房产没有抵押状态,而我们买的两套房子当时在银行是有抵押的,所以合同不签订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不是因为我们的原因;3、对证据10的意见为:按照钢材买卖市场交易习惯,我们进行结算之后都是以结算单为准,而此结算单已经在(2019)桂0303民初1605号案件中判了,已经生效并在执行阶段了。我们作为钢材供应商,我们已经愿意让三原告受益房产,这是我们自有的权益;4、对证据11、12的三性均无异议;5、对于证据13,判决书予以认可,神龙物流在签了结算单后,从银行卡转了两笔钱(一个5万,一个2万)给我们,判决书是合理合法的,事实已经查明清楚;对于补充证据1、2,均予以认可,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建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5、6、7、8三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9、10、11、12、13、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李乙崽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5、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补充证据1该证据系与案外人张满红之间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1、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1、被告中核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1、被告蒋永荣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1、被告龙桂洪针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

证据:钢材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此结算单经过三方同意认可生效,该款项由万和分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人龙桂洪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肖兰平对被告龙桂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对被告龙桂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里明确了万和分公司是代为支付,万和分公司在与工程承建方龙桂洪结算后在工程款范围以内,代替龙桂洪向钢材销售方支付钢材款,并不是龙桂洪将付款义务转移给万和分公司。该份钢材款结算单既然是钢材销售的一个结算单就应该要依据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该证据不能脱离证据链,以孤证的形式作为结算凭证。

被告中核公司对被告龙桂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中核公司没有参与,与中核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全州三建公司对被告龙桂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全州三建公司无关,全州三建公司没有参与。

被告蒋永荣对被告龙桂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蒋永荣无关。

第三人李乙崽对被告龙桂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只是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时间是2016年9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总结算协议书是2018年8月21日,所以结算应该以最后的时间签字为准。

第三人李建华对被告龙桂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三人李乙崽意见一致。

本院对被告龙桂洪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与抗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佐证在卷。

六、第三人李建华、李乙崽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第三人李乙崽、李建华、原告***(甲方)与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该《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确认的事实经过:结算到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开发的“桂林义乌国际商贸城”,由蒋永荣承建的3#、6#楼项目工程及由龙桂洪承建的1#、3#、5#、8#楼项目工程分别尚欠第三人李乙崽、李建华、原告***钢材款2904069元及3489283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上述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月息2.5%计息;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作为开发商为项目承建施工方蒋永荣和龙桂洪承诺代其支付后,期间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及利息。2017年5月23日,第三人李乙崽、李建华、原告***以抵扣钢材款及利息的名义在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开发的桂林义乌国际商贸城楼盘购买了四个商铺门面(门面名称:万和国际3幢1单元2层1-2-37号、3幢1单元2层1-2-32号、6幢1单元1层1-1-26号、6幢1单元1层1-1-6号,四套商铺门面总价值:2803950元)。2018年8月17日、20日,第三人李乙崽、李建华、原告***以抵扣钢材款及利息的名义又在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开发的桂林义乌国际商贸城楼盘购买了两个商铺门面(门面名称: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8号、2幢1单元1层1-1-59号,两套商铺门面总价值:1820268元)。因购房人想以两套全款的方式进行购房,在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8月20日,开发商己分别开出1820268元的购房税务发票、两个商铺门面办证费2000元和房屋维修基金7714元的收据;以钢材款抵扣开发商的购房款及按先息后本结算之后,结算到2018年8月21日止,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所开发的“桂林义乌国际商贸城”1#、3#、5#、6#、8#楼项目工程尚欠第三人李乙崽、李建华、原告***钢材款2479808元整,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未付钢材款247980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第三人李乙崽、李建华、原告***与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达成的《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如下:(1)结算到2018年8月21日止,桂林市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万和分公司所开发的桂林市城北现代物流配送中心(万和国际)即“桂林义乌国际商贸城”1#、3#、5#、6#、8#楼项目工程尚欠钢材供应商***、李乙崽和李建华钢材款人民币2479808元整,且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未付钢材款247980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项目钢材款结算方式为先付利息后抵扣钢材款本金;(2)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从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钢材款及利息之前有效,如有争议,钢材供应商可以向协议签订地的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欠款方承担官司双方的律师费。”

2018年10月31日,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单方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桂林市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万和分公司承诺在2019年01月30日之前去办理好钢材供应商李乙崽、***、李建华的两个商铺门面(商铺门面登记人名称:***商铺门面名称: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8号商铺门面登记人名称:***肖兰平商铺门面名称: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9号两套商铺门面总价值:1820268元)房产合同正式签约,并在签约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如桂林市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万和分公司违约,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或不退房,但都从购房日2018年8月21日起至办理好房产合同在房产局的备案及登记手续日止,开发商按(1820268元的购房款及两个商铺门面办证费1000元×2套=2000元和房屋维修基金3857元×2套=7714元,小计:1827982)1827982元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赔偿给购房人***、***、肖兰平;如有争议,可以向签订地的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官司双方的律师费。备注:钢材供应商的两个商铺门面(商铺门面登记人名称:***商铺门面名称: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8号商铺门面登记人名称:***肖兰平商铺门面名称: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9号两套商铺门面总价值:1820268元)已经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以钢材款及利息抵扣购房款的形式,全款1827982元(含办证费和房屋维修基金)付清。”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其负责人徐志雄也在《协议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

2019年8月30日,第三人李乙崽、李建华、原告***向被告追索拖欠的钢材款及利息未果,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诉至本院,诉请:1、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共同向李乙崽、李建华、***支付拖欠钢材款3947288元;从2018年8月21日到2019年8月28日所欠利息521294元及从2019年8月29日之后所欠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3947288元为基数,实际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暂合计4468582元;2、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147057元;3、诉讼费由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共同承担。

2019年11月11日,本院对李乙崽、李建华、***诉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桂030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认定李乙崽、李建华、***与神龙万和分公司在《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结算到2018年8月21日止,神龙万和分公司尚欠李乙崽、李建华、***2479808元钢材款未付。神龙万和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单方出具的《协议书》确认了其以房抵债给三原告的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8、1-1-59号门面款已经在2018年8月20日前,以钢材款及利息抵扣购房款的形式全款1827982元(含办证费和房屋维修基金)付清,现李乙崽、李建华、***主张因神龙万和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房产局办理好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8、1-1-59号门面的备案登记手续,其债权至今未能实际受偿,故结算到2018年8月21日止,李乙崽、李建华、***认为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拖欠其钢材款共计4307790元(2479808元+1827982元)。因神龙万和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单方出具的《协议书》中载明的购房人为***、***、肖兰平,承诺被告违约后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或不退房,并承诺按月息2%都从自购房日2018年8月21日至办理好备案及登记手续之日止向购房人***、***、肖兰平支付利息,故上述两个门面是否退房的选择权及被告支付利息的对象为购房者***、***、肖兰平并非该案的原告李乙崽、李建华,故对上述两个门面购房者是否退房及购房者是否主张利息该案不予理涉,待购房者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后判决:1、神龙万和分公司支付李乙崽、***、李建华钢材款1929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298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起计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神龙万和分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已付给原告李乙崽、***、李建华的20000元,应从其支付利息中减抵);2、神龙万和分公司向李乙崽、***、李建华支付律师费71910.87元;3、驳回李乙崽、***、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4、神龙万和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无力承担的,由神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肖兰平认为神龙万和分公司承诺2019年1月30日前办理好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8号、1-1-59号门面房产合同的备案及登记手续,按照约定如违约,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未按《协议书》时间完成两个门面签约备案,因此原告***、***、肖兰平以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为被告,李建华与李乙崽为第三人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20年2月10日,原告***、***、肖兰平作为甲方与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神龙公司、神龙万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代理提供法律服务;乙方为甲方在约定的服务阶段内提供法律服务,甲乙双方按协商收费方式,甲方自愿向乙方交纳代理服务费计人民币捌万伍仟柒佰伍拾叁元(¥85753.00元);交费方式:一次性付清;因未结案乙方向甲方开具的临时收费收据,结案后,甲方应到乙方处换开正式发票。乙方接受委托后,指派苏联生承办此案。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向原告李乙崽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代理费85753元。

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申请追加的中核公司、全州三建公司、蒋永荣、龙桂洪,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中核公司、全州三建公司、蒋永荣、龙桂洪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之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肖兰平与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诉争的主要证据是《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与《协议书》,其中《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主要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已经做出了(2019)桂030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主张合同纠纷,而且从案涉的《协议书》内容来看,本案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系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偿还方式引发的纠纷,神龙万和分公司自愿承诺以物抵债,将货款以物抵债给本案的三原告,故本案案由属于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案涉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8号、1-1-59号两个门面登记人名称分别为***、***与肖兰平,三原告***、***、肖兰平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单方出具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的载明购房人为“***、***、肖兰平”,即本案原告,承诺被告违约后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或不退房,并承诺按月息2%都从自购房日2018年8月21日至办理好备案及登记手续之日止向购房人***、***、肖兰平支付利息,故案涉的万和国际2幢1单元1层1-1-58号、1-1-59号两个门面是否退房的选择权及被告支付利息的对象为购房者***、***、肖兰平。最后,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李乙崽明确表示其与***系夫妻关系,愿意将受益权给***;第三人李建华亦明确表示李乙崽与李建华系兄弟,李建华愿意将受益权给***;而肖兰平与***系夫妻关系,则钢材供应商李乙崽、***、李建华对于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的以物抵债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起本次合同纠纷之诉并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协议书》。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神龙公司主张:既然是协议就需要双方或多方签字才生效,该协议仅有万和分公司盖章及负责人徐志雄签字,合同相对方供应商李乙崽、***、李建华未签字,协议不生效;协议内容涉及的两个门面代收人***、***、肖兰平与神龙万和分公司没有签订正式房产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上有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盖章以及分公司负责人徐志雄的签名,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协议书》虽无另一方签章,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自愿在《协议书》上盖章,并且负责人徐志雄亦签字,则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如前所述,《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购房人系本案原告***、***、肖兰平,就协议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以物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定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原则。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结合本案实际,《协议书》载明神龙万和分公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办理两个门面(总价值1820268元)房产合同签约,并在签约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如神龙万和分公司违约,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或不退房,但都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办理好备案及登记手续日止,开发商按1827982元(购房款1820268元、门面办证费2000元、房屋维修基金7714元,合计1827982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赔偿给三原告***、***、肖兰平,并由违约方承担官司双方律师费。因神龙万和分公司未在承诺期间内完成备案,现三原告选择退房,则神龙万和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1827982元,并从2018年8月21日计息,符合《协议书》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2%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故综合当前融资成本与市场环境等因素,本院酌情按年息10%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由违约方承担打官司的律师费。现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违约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门面备案,已然违约。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未出庭)以及法律工作者,原告为证明聘请诉讼代理人实际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用,向法院提交了与法律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该所出具《代理费收据》予以证明。法律工作者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法律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是否是税务局的正规发票以及是否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对代理费支付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但在(2019)桂0303民初1605号案件中,李乙崽、***、李建华举证签订了代理合同以及支付代理费用147057元,该代理费用已经包括《钢材款总结算协议书》涉及的钢材款与《协议书》涉及的以物抵债款项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支付律师费85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神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系被告神龙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被告神龙万和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神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万和分公司支付原告***、***、肖兰平款项18279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27982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被告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万和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无力承担的,由被告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7元(原告***、***、肖兰平已预交),由原告***、***、肖兰平负担3764元,由被告灵川县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万和分公司负担2312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8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权

人民陪审员  彭 匀

人民陪审员  阳 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建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信超链:国家法律3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71篇期刊154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