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3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拦吉庆,男,藏族,青海省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青海省循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河南县。
法定代表人:才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君,系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拦吉庆、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河南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拦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32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1.被上诉人拦吉庆挂靠被上诉人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河南县住建局)签订了案涉锅炉房及其他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协议。2.被上诉人拦吉庆在承包该工程施工建设后,将其中的锅炉房土建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施工,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购买原材料完成了涉案锅炉房工程的土建部分,包括因为锅炉尺寸出现问题而出现的重复施工情况(增加工程支出),并配合锅炉及附件等设备的安装。因为牵扯到民生问题,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即河南县住建局)强行将上诉人施工的锅炉房转移占有并使用,由此造成了上诉人至今未按照约定拿到工程款的现状。二、原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转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融和公司、拦吉庆是总分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融和公司、被上诉人拦吉庆均向法庭表示,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融和公司、拦吉庆向法庭表明拦吉庆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投标中无拦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资料,施工过程中亦无任何项目负责人为拦某的事实及相应资料。与此同时,被上诉人融和公司提供虚假的在职证明(被上诉人拦吉庆系被上诉人融和公司员工)以掩盖其违法的挂靠或转包行为。2.在庭审调查中,上诉人进入案涉工地施工时,被上诉人融和公司、被上诉人拦吉庆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钢筋等主要材料,亦未提供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案涉的锅炉房施工均由上诉人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租赁设备完成,而对于该项事实被上诉人融和公司、拦吉庆均予以认可。3.就法庭调查的证据情况,如工人讨薪系被上诉人拦吉庆及其兄弟前往人社局解决,拖欠工资的发放亦由其完成,被上诉人融和公司自始至终仅挂名总承包而已。证明这些的还有工程款的支付,依照庭审查明的情况,工程款系被上诉人融和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拦吉庆,之后由拦吉庆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拦吉庆将案涉锅炉房的土建部分交由上诉人施工后,自此未在案涉的锅炉房施工中参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全部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刻意曲解此项事实,否定了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有刻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认可,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追讨工程款证据不足的理由牵强、突几,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施工期间形成的,其中的一份证据“***”,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融和公司、拦吉庆同时作为证据出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融和公司、拦吉庆约定由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案涉的锅炉房部分,工程款以竣工工程量及竣工结算单价为准。2.因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能在施工过程中获取建设方的资料,为此,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申请向被上诉人河南县住建局调取了案涉工程的建设资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招投标资料及竣工结算锅炉房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中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仍旧拖欠180万元未支付。3.上诉人追讨工程款依据的证据系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刻意忽略该组证据的存在,同时忽略被上诉人河南县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依据该组证据已向被上诉人融和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突兀的认为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程序错误,因该程序问题导致案件裁判存在不公。1.鉴于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辩论中向法庭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追讨的180万元的工程款最终以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实际工程的价值为准,但一审法院违背民诉法之规定对该诉求置之不理,系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融和公司、拦吉庆均委托情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二位被上诉人因本案的裁判结果不同最终承担的责任不同,虽然在对上诉人的诉讼中有暂时的一致性,但在实体上涉及到二位被上诉人之间将来对利益进行再分配。因此,本案的两被告之间有利益冲突,权利义务没有完全连为一体,可能涉及利益分配。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不能同时委托同一个代理人。一审开庭时对上诉人提出的出庭人员的异议并未进行考量,导致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五、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及本案其他情况。1.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锅炉房的所有土建施工项目,完成这些项目的混凝土、钢筋等材料均系上诉人购买,且由上诉人组织工人及机械进场完成施工作业。上诉人主张以约定的工程竣工中的数量及单价结算工程款,而该部分证据均系工程竣工后形成,是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一审法院枉顾该事实,一笔抹杀了上诉人已经庭审查明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和数量,严重损害上诉人作为农民工的权益。因为存在设计变更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所得的工程款除约定的价款之外还包括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工程量变更的价款。2.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判決书P10记载“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拦吉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250元”,但案件事实系自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之后开始至竣工结束,被告拦吉庆总计支付了1085250元,该款项并非是案涉工程竣工后支付。一审裁判文书在释法说理中存在严重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的情况下,突兀地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且庭审中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该不公平公正的判决,让上诉人不再以打工偿还因承建案涉工程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的情形,让上诉人能以自己的实际所得清偿因此所负的债务,能平顺养老。
被上诉人拦吉庆、融和公司答辩意见: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拦吉庆确为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并非上诉人所称拦吉庆与融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涉案工程合同是上诉人与融和公司所签订,与被上诉人拦吉庆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拦吉庆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上诉人要求拦吉庆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融和公司已经将案涉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故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以调取的招投标资料及竣工结算作为其诉求的依据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证实合同原包价为763490元,后追加部分工程款343313元,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085250元。且双方签订的《河南县三区廉租房锅炉房承包修建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71105元通过河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工程全部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上诉人也承诺***所发生的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再支付其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以招投标资料的价格作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18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突破合同相对性,且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虽一审法院未被上诉人主张的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故未再进行上诉,但被上诉人仍需再强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的诉求不应被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河南县三区廉租房锅炉房承包修建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若上诉人至2014年7月15日未交工,需承担20%的违约金。因此案涉项目应于2015年即竣工验收,若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其应当早已向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通过一审的庭审笔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一审要求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当庭作出虚假陈述,本案上诉人在此6年内却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所谓的“欠付”的工程款,而是在上诉人对外拖欠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时恶意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其一笔款项后好去清偿其欠付的债务,故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上诉人存在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四、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作为本案两被告的代理人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同时作为同案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但是,对于同案多个被告能否委托同一个委托代理人未作出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是允许的,且由于本案拦吉庆为融和公司员工,并不存在两被告利益冲突的情形,故可以由同一律师作为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县住建局答辩意见:1.上诉人与河南县住建局未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无劳务合同关系;2.涉及案件的黄南州河南县东片区集中供热项目土建工程经公开招标后,由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结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拦吉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被告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青海省黄南州河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河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南州河南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协议书》,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青海省河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总承包人是被告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循化融和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由被告拦吉庆负责施工。2014年4月被告拦吉庆将位于河南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的锅炉房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5日竣工。原告在河南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的锅炉房部分工程施工原报价为763490元,后追加工程款为343313元,共计1106803元,其中扣除税金、公司管理费后,被告拦吉庆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5250元。
对于原告***、被告拦吉庆、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县三区廉租房锅炉房承包修建合同》《***》《协议书》,经查,原告在河南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的锅炉房部分工程施工原报价为763490元,后追加工程款为343313元,其中扣除税金、公司管理费后,最后一笔于2015年2月17日将剩余工程款171105元通过河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付清工程款,被告拦吉庆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5250元。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河南县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对于原告与被告拦吉庆、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河南县住建局无关的反驳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未能明确催要工程款的时间、地点,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拖欠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拦吉庆、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县三区廉租房锅炉房承包修建合同》上只有原告签名,被告拦吉庆虽未签名,但自认合同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实际完成交工的工程量以及变更工程量未及时进行核算,2015年2月经河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双方协商进行核算后,支付了余款176000元,被告拦吉庆已付清工程款。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青海省河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河南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锅炉房工程款。庭审中,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拦吉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5250元,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对提供的证据虽互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拦吉庆支付拖欠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青海省河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质证,各方对一审证据的复述、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
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致使材料款依旧未支付,同时也能证实案涉锅炉房施工材料系上诉人购买。
被上诉人拦吉庆、融和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调解书中所称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河南县住建局质证称,与融和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融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
建设工程管理平台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拦吉庆系循化县融和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明,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河南县住建局:无异议。
被上诉人河南县住建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本案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上诉人拦吉庆、融和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河南县三区廉租房锅炉房承包修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拦吉庆、融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河南县东片区集中供热工程的锅炉房部分工程施工原报价为763490元,后追加工程款为343313元,其中扣除税金5.86%、公司管理费1%后,2015年2月17日将剩余工程款171105元通过河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付清,被上诉人拦吉庆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525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但融和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可证实协议内容系***与融和公司合意的结果,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拦吉庆、融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河南县三区廉租房锅炉房承包修建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若上诉人至2014年7月15日未交工,需承担20%的违约金。案涉项目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因此,如被上诉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应于2015年11月16日后六个月已经知道并且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以此时间开始计算。而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起诉,且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做处理,但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也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拦吉庆、融和公司均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同时作为同案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但是,对于同案多个被告能否委托同一个委托代理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由于本案拦吉庆为融和公司员工,并不存在拦吉庆和融和公司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形,故一审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正 钧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审 判 员 拉 毛 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原
书 记 员 **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