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2民初1953号
原告:安徽省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1701号(院内计生办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622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安徽省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期半个月。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其子于2017年4月1日至29日分六次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及其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给***50000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综合上述,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均系原件,借条和转账凭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称被告已还款30000元,属自认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定,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中林公司50000元整,半个月归还。”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林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多主张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徽省中***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