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一初字第0191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新华,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杰,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田玲,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前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徐州公司)、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华、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杰、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驾驶苏CV1705重型货车,沿中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大道与中粮大道交叉路口时,为躲避左方变道车辆,与停放在交叉路口施工的夏永前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16851的中型作业车上下来的工人***发生挂碰,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永前负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夏永前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13200元(120元/天×110天)、护理费6222元(102元/天×61天)、交通费610元(10元/天×6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合计64667.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事故中两个事故车辆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按照70%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7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认定夏永前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有异议,夏永前驾驶的车辆即使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也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夏永前与***的受伤无法律因果关系,***的受伤是***驾驶的车辆所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应由***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是夏永前驾驶的车上人员也不属于交强险规定中的第三者,因此交强险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夏永前驾驶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辩论质证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各项诉请。
被告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苏CV1705、苏C33X1挂行驶证、保单,证明***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皖C16851行驶证、夏永前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5、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5658.69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297.09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
7、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费花费20元。
8、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7张,证明原告医嘱建休共计49天。
9、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有异议,原告住院药品中包含大量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证据7复印费不予认可;证据8有异议,均不认可,应以住院病案为准,原告住院已达90天,已达公安部的人身伤害误工标准,因此对出院的证明书建休不予认可;证据9证明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是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合同职工,应提供工资单证明公司收入情况,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至原告受伤日2014年3月20日,***未工作满一年,根据原告身份证,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应以城镇户口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事故认定书错误的划分事故责任,应当将夏永前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开评价,不应当认定夏永前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关系;证据5、6均无异议;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证明书也不是按照医疗规范出具,有连号现象,后开的证明书的编号还小于先开的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住院时间加上住院病历中的休息一个月计算;证据9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园艺公司证明记载的月工资3600元,依法需要纳税,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即使原告工资为3600元,应提供事故发生前3-6个月实际工资发放单;误工费,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园艺行业属于林业,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不超过66.8元计算,该标准也是原告基本工资的实际情况,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系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被告公司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请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1张金额9000元、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4张金额共计19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其中6700元的收条原告女儿已收回。
原告***质证意见:收条、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垫付17500元有异议,预交了5700元住院费,收条9000元,共计147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阳光财产徐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受伤人员的应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为70%。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条款应在保险公司合同中明确提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意见: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质证意见:交强险条款无异议。
被告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出院医嘱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票据只有10900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为原告垫付1750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认可14700元,本院认定其为原告垫付14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徐州公司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9时46分,***驾驶车牌号为苏CV1705重型货车,沿本市中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大道与中粮大道交叉路口时,为躲避左方变道车辆,与停放在交叉路口施工的夏永前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16851的中型作业车上下来的工人***发生挂碰,致***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永前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35955.7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支持、门诊复诊、建议继休一个月、继服药物以巩固治疗。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4700元。
另查明,苏CV1705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该车在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C16851中型作业车的车主是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苏CV1705重型货车和皖C16851号中型作业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徐州公司和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徐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59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病历复印费2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6058.78元(66.58元/天×91天);护理费依法支持6195.77元(101.57元/天×6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与其就医的次数和时间吻合,本院酌定为每天6元,支持交通费366元(6元/天×61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原告的伤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本案中,夏永前的违章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驾驶车辆投保的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垫付的医疗费14700元,应予扣除,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9615.78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6195.77元的50%为3099.88元、误工费6058.78元的50%为3029.39元、交通费366元的50%为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50%为1000元,合计17312.27元,扣除***垫付14700元,余款2612.2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9615.78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6195.77元的50%为3099.88元、误工费6058.78元的50%为3029.39元、交通费366元的50%为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50%为1000元,合计17312.2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615.78元的70%计13731.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615.78元的30%计5884.7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306元,被告安徽省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