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3607号
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共青团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耿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天衢工业园罗赵路99号(原科海厂区)7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平义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与被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张佩琦、被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23040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11月25日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为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液压设备。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依约完成交付设备。2021年7月28日经对账,确认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设备款230400元,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230400元。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液压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液压设备送至答辩人指定的车间,并在发货七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向答辩人提供发货通知函。答辩人处有专门的接货人验收,并出具签收单。现答辩人没有收到液压设备,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发货通知函,也没有出具签收单。在答辩人处没有该批设备存在。因此,被答辩人没有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不应向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答辩人内部有严格的用章流程,需要书面申请并经过层层审批,但是经过查询,并没有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用章记录。因此,答辩人对对账单上的公章真实性存疑,对获得该对账单的途径存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设备签订有合同,2021年7月28日,被告方设备安装部经理陈辉在“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了“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账单载明相对应的LDEDZH-181125-265、LDEDZH-181123-263合同,共计欠款230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由被告方人员加盖公司印章并交付原告,其来源合法。对账单载明欠款所对应的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编号相一致,本院确认对账单与原告所提交合同具有相关性。被告承认与原告就案涉设备已经签订了合同,在设备安装部经理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的情形下,以被告方内部管理程序为由,以原告没有被告方的验收、入库单,而否认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设备,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若被告有合同履行的相反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3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财产保全费1672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 琳
书 记 员 常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