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天衢工业园罗赵路99号(原科海厂区)7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平义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七西村西。
法定代表人:耿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和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宏达液压设备厂(下简称宏达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和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液压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液压设备送至上诉人指定的车间,并在发货七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发货通知函。上诉人处有专门的接货人验收,并出具签收单。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发货通知函,上诉人也没有出具签收单。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应交付的该批设备。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涉案的两份合同,因此不应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存疑。上诉人内部有严格的用章流程,需要书面申请并经过层层审批,但是经过查询,并没有被上诉人提供对账单的用章记录。因此,上诉人对对账单上的公章真实性存疑,对获得该对账单的途径存疑。《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本案中,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先将液压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后由上诉人支付对价。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液压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支付液压设备的对价。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对账单,但是法院应全面审查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先行义务。
被上诉人宏达设备厂辩称,第一点,我方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设备,其负责设备安装的经理陈辉向我方出具了对账单,并且在一审的过程中,其自行放弃了公章鉴定的要求,应当对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第二点,双方发生多次交易,仅仅最后两笔没有结清,所以引发诉讼。在以往的交易中,均是在上诉人收到设备后,由陈辉通知我方,按照合同的价款开具发票,领取款项,并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我方出具任何的收货凭证,上诉人的过错应当上诉人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对账单是其负责设备安装的经理出具,在一审的当庭中已经予以落实确认。因陈辉的特殊身份负责设备安装的,该对账单是真实可靠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我方款项,我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宏达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23040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设备签订有合同,2021年7月28日,被告方设备安装部经理陈辉在“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了“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账单载明相对应的LDEDZH-181125-265、LDEDZH-181123-263合同,共计欠款23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由被告方人员加盖公司印章并交付原告,其来源合法。对账单载明欠款所对应的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编号相一致,本院确认对账单与原告所提交合同具有相关性。被告承认与原告就案涉设备已经签订了合同,在设备安装部经理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的情形下,以被告方内部管理程序为由,以原告没有被告方的验收、入库单,而否认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设备,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若被告有合同履行的相反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财产保全费1672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众和环保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9月8日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据来源:上诉人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制作。证据二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8月23日OA系统申请事项记录表;证据来源:上诉人OA系统内的审批表。证据三陈辉合同用章申请电子审批单。拟证明众和环保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有严格的制度,没有陈辉用章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记录。该对账单不应作为设备交付的依据。宏达设备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印章使用登记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是复印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也是其单方制作的,不管是否真实均没有证明效力。在公章是真实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登记,那么也是应当认定公章的效力的。对证据二使用的电子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既没有出处也没有来源,更没有原件。如果提取也应当有相关的提取证明。第二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效力,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用章申请表,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确定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且上诉人所有证据均是在一审的过程中就客观存在的,其二审提交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新证据的范围,如果法院采用该证据,应当对上诉人以妨碍诉讼进行处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众和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自己制作,属于单方证据,并且宏达设备厂也不认可。众和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对账单所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众和环保公司与宏达设备厂于2008年11月23日和11月25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2021年7月28日众和环保公司设备安装部经理陈辉向宏达设备厂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记载欠款总额为2304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众和环保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宏达设备厂的答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众和环保公司应否支付宏达设备厂货款230400?双方均承认签订过购销合同,一审中众和环保公司对对账单所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众和环保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众和环保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对账单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二审中,众和环保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单位自己制作的印章使用登记表、用章申事项申请记录表和电子审批单,用以证明陈辉并没申请使用过公章;但该证据只是众和环保公司自己制作保存,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且宏达设备厂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众和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否认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否认宏达设备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的客观事实。众和环保公司以内部管理程序作为抗辩理由,否认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众和环保公司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设备已交付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宏达设备厂已实际向众和环保公司交付了是案涉设备,并以此判决众和环保公司向宏达设备厂支付货款,有证据支持,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上诉人德州众和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鹏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