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利,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6日,住汉中市镇巴县。
上诉人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驰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8年4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培训照片、考试试卷的照片内容不完整,工装照片没有上诉人的标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均无关联;考勤表、施工日志、工作票等关键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证据来源不明,根本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要件,两位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证人也没有出庭,两份证言根本不能采纳。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对《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体现的是内部管理,王某某所实施的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从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王某某承包了上诉人的部分电力施工作业,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履行职务行为”。王某某挂靠上诉人进行电力施工作业,自行雇佣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给其支付报酬,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自2018年4月入职被答辩人工资,一直在公司电力工程安装部门工资,月公司6000元,被答辩人公司所从事的是高低压输变电架设、安装工程等,同时法律也对该行业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正是被答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被答辩人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接受被答辩人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完成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入职以来被答辩人公司没有给答辩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跟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确认。首先,被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也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答辩人,答辩人从事的也都是被答辩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同时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项目现场只是起到了临时项目负责人的作用,其用工主体责任仍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驰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南劳仲案字(2020)4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驰晟电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进行了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高压输变电架设、安装工程,低压输配电架设安装工程,光缆敷设等。2018年3月,原告与其职工王某某签订了“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经公司内部考核、审查,王某某同志具备承担电力专项工程的能力,同意其在公司资质有效范围内进行电力工程的独立承揽及施工,并确定王某某为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为确保在承包工程范围内所有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电监会《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电力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定》以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本协议。协议起止时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8年4月被告***到王某某负责的工程工地上班,承担电力工程安装工作,工作由王某某安排,工资由王某某支付,工作期间受王某某管理。2019年7月19日,被告在大河坎中所变出线工程项目铺设电缆时发生事故受伤。被告于2020年1月向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20]4号裁决书:确认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与原告驰晟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驰晟电力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8年4月到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负责的工程工地上班,受王某某管理,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2019年7月19日在大河坎中所变出线工程项目铺设电缆的工作也是原告公司的工程,原告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4月起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是王某某的雇员,与王某某是劳务关系,即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提交的驰晟电力公司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体现的是该公司内部的管理措施,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驰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2018年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名单及王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王某某并非驰晟公司员工,其与驰晟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其雇佣被上诉人***与公司无关;2、崔林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王某某与***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报酬、结算代买材料费用,因此***是王某某雇佣的工人,与驰晟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依法通知王某某到庭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进行了核实,王某某陈述其本人并非驰晟公司的员工,***是其雇佣的人员,工资薪酬均由其本人向***发放。根据以上核实的内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王某某并非驰晟公司员工,其系借用驰晟公司资质后以驰晟公司名义承包电力工程,***系王某某聘用人员,其日常工作由王某某管理,工资薪酬由王某某直接发放。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与驰晟电力公司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经王某某招录进入以驰晟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干活并发生事故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对其进行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驰晟公司所为的事实,因此驰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驰晟公司对***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仅为工伤保险责任,***要求与驰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驰晟电力公司职工,并由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内部承包协议即是代表公司在进行一系列活动,其所雇佣的人员即可认定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驰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
二、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平
审 判 员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康 馨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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