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彬,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6日,住汉中市镇巴县。 上诉人陕西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华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获得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按照每月3814.2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曾华彬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数额证据不足。曾华彬是驰晟公司的承包人***雇佣的临时工,工资是干一天有一天,不干就没有工资,曾华彬不可能每月出勤满30天的全勤,达到每个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2.在没有工资表证**华彬每月工资标准情况下,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私营单位电力行业的每月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陕西省统计局于2021年6月26日公布的陕西省私营企业电力行业2019年的平均工资为45771元,月平均工资为3814.25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曾华彬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工资明细,可以看出交完五险一金后的工资;还有干相同工作的工友的证明、银行流水,每个月收入差不多七千元;招聘信息上显示的工资标准是八千多。 驰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字(2021)59号裁决书;二、对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晟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4日,原名为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2日更名。2018年3月,***与该公司签订《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电力施工工程。2018年4月曾华彬到***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7月19日曾华彬在南郑区XX线工程项目铺设电缆时发生事故受伤。曾华彬受伤后在3201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时间2019年7月19日至8月16日,住院治疗28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至9月12日,住院治疗27天,两次共计住院治疗55天。2020年12月1日,曾华彬所受伤害经南郑区XX社伤险认决字[202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10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查**华彬是***雇佣的工人,判决驰晟公司与曾华彬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华彬在***从事承包工程时因工受伤,应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驰晟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12月曾华彬向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工伤待遇进行仲裁,2021年12月29日经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曾华彬七级工伤待遇329240.00元。驰晟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与驰晟公司更名前的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汉中市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驰晟公司的名义承揽电力施工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驰晟公司虽与曾华彬没有劳动关系,***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曾华彬在从事承包工程时受到工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驰晟公司依法承担曾华彬的工伤待遇责任。2021年12月29日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字(2021)5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驰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对曾华彬在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字(2021)59号裁决书中未计入工伤待遇329240.00元的支出费用50255.15元,现应***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驰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驰晟公司付给曾华彬医疗等支出费用50255.15元,已付4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再付5255.15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向***核实,其陈述***一审向法院提交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明细属实,该明细表中载明***该期间工资为42000元;2019年2月至6月,***向***转账支付35300元,***陈述其中包含了工人生活费,但对如何计算不清楚,其还陈述2019年工资与2018年工资相比差不多。根据本院进一步核实的情况并结合转账明细等全案证据,***的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其月实际收入达到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前文所述,曾华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实收工资达到6000元,其月缴费工资明显已超出该金额。驰晟公司有关***月工资不足6000元,应依据陕西省私营企业电力行业2019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另外,本案系劳动争议类案件,案件受理费为10元,一审就此认定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驰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陕西驰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