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03民初2037号
原告:横山县亿隆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县XX楼界。
法定代表人:杨来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官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横山县亿隆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山县亿隆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旺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426480.5元及利息42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修靖神铁路时从原告处购买了1176480.5元混凝土款,原告依约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750000元款项了,下欠原告混凝土款426480.5元。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11条第1款之约定从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5月底5个月的利息42648元。上述下欠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下欠混凝土款426480.5元属实,但该款项中包含6万元的泵费,应当予以剔除。关于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新建靖边至神木集运铁路孟家湾至靖边北段横山站、古水战基础主体结构施工项目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计1176480.5元,被告支付了750000元后,下欠混凝土款426480.5元。《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底前必须将所欠混凝土款全部结清,否则按2%计息,第十一条第1条约定,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的,欠款总额要按2%加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以书面形式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混凝土交付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付清下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仅诉求5个月(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下欠426480.5元属实,但该款项中包含6万元的泵费,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表格中明确泵费包含在结算合计价中,被告应当承担泵费,因此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横山县亿隆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混凝土款4264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648元(利息计算以42648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2020年5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武秀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艳林
202008032037121612912901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