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喜(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丛星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30民初233号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乌石村委会山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583917389E。

法定代表人:黄永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萍,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桥,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西何家村路12号凯旋城第16幢1单元29层1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04621K。

法定代表人:杨官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申,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如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云龙,男,成年人,原住海南省琼中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萍、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6044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从2018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6044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8年8月起,三被告因承建海南省琼中县长征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混凝土单价及付款方式后签订了合同。原告向三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却迟迟拖欠混凝土款不付,截止2018年11月19日,三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10441元整。2018年12月16日,三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现仍拖欠原告货款260441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秉公办理。

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规定,结算须由项目经理签字方能生效,签字人不是项目经理且未经公司或项目经理授权。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福加新村,答辩人和头鹿村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已依约结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认定错误。答辩人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条款,并依据被答辩人开出的发票,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8年9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货款120000元,于2018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150000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付清货款,所有款项共计370000元。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尚欠货款之说,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尚欠其货款260441元之说,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以《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及《送货单》为凭据,要求答辩人支付260441元货款的诉求是无理的,在被答辩人出具的对账单即送货单上的需方签字以及收货人的签字中,均没有以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答辩人所指定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亦无答辩人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答辩人所出具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是以个人名义签字,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从体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供需关系,对答辩人无约束力,恰恰充分说明了被答辩人诉求的260441元货款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要求答辩人支付尚欠货款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李云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海南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货款,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441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海南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李云龙、***、李兵都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另外,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送货地点是福加新村,而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都不是在福加新村所用的货。对账单上的李云龙和***不是公司的人员,没有公司的授权,他们的签字与公司无关。送货地点上面写的是头鹿村,那么从这里也看出原告送货地点与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不一致,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海南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我们总共370000元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被告李云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账单》《海南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意,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送货单上面有个叫李云龙、李兵,还有***,这个意见和刚才的对账单意见一致。再补充一点就是他的工程名称,送货地点均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的地点,从中也看出签字人和送货地点,均与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这些货物,也没有使用这些货物。被告***、被告李云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退还被告20000元,原告实际收取的货款为3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被告李云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拟证明(1)工程地点是琼中县长征镇万众村委会福加新村;(2)混凝土提供的地点为福加新村,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李云龙、***、李兵是公司的人,也没有约定是收货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提供的混凝土的实际地点为头鹿村、加赖村以及福加新村,并非被告所称的仅为福加新村,我方依据被告要求供货,货物已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实际进行了签收,也依据签收后对账的情况向我方支付货款,双方认可供货地点及货物数额,应以实际供货地点为准。被告***、被告李云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公司四次转款合计37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实际收取的货款为350000元,因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方于2018年9月20日退还被告20000元,在退还的单据中明确注明了该款项的用途是退款,被告实际收取了款项后,在当月的对账单上确认的已付货款数额为200000元,确认了该转款的事实,我方实际收取的货款数额为350000元。被告***、被告李云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云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了开展项目名称为琼中县长征镇万众村委会福加新村富美乡村整村推进工程,与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单价为420元m,送货方式为由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到工程现场并吊卸至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具体位置,运费及吊卸费由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付款方面,双方约定供货完毕,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结算单,由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则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单月付款、付款单月材料款的百分之百;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采用向琼中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等内容。供货期间为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2018年9月7日,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云龙针对8月份的供货情况及对应的货款进行对账,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8月份应收货款金额为85680元,累计欠款为85680元,被告李云龙在需方处予以签名,该对账单的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显示的单位及工程为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琼中县长征镇万众村委会福加新村富美乡村整村推进工程)。2018年10月28日,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云龙、被告***针对9月份的供货情况及对应的货款进行对账,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9月份应收货款金额为296101元,累计欠款为181781元,被告***、被告李云龙在需方处予以签名,该对账单的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显示的单位及工程为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琼中县长征镇万众村委会福加新村富美乡村整村推进工程)。2018年11月4日,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针对10月份的供货情况及对应的货款进行对账,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10月份应收货款金额共计50760元,累计欠款为232541元,被告***在需方处予以签名,该对账单的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显示的单位及工程为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琼中县长征镇万众村委会福加新村富美乡村整村推进工程)。2018年12月5日,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针对11月份的供货情况及对应的货款进行对账,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11月份应收货款金额共计177900元,累计欠款410441元被告***在需方处予以签名,该对账单的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显示的单位及工程为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琼中县长征镇万众村委会福加新村富美乡村整村推进工程)。经核对以上四份对账单,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涉案工程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610441元。

又查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两笔,均为60000元;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李云龙、被告***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故请求被告李云龙、被告***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尚欠的260441元货款。

再查明,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260441元存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全额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约定的琼中县仲裁委员会,这个名称不准确,但是,只有海南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就涉案纠纷已经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前,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结合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混凝土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原告2018年8月至11月向涉案项目供应了价值610441元的混凝土,并根据送货单每月制作了对账单,被告李云龙和被告***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9月至12月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370000元。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已经支付完毕37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该公司不存在欠付混凝土货款的事实,但是该公司在支付完毕混凝土货款后将相关会计凭证销毁,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对外支付涉案混凝土货款的相关会计凭证或该公司和原告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2.其认为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为李波而不是确认单上的李云龙和***;3.该公司对涉案项目只施工了一部分就撤场,但是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二、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地点是长征镇万众村委会福加新村,但是原告却向合同外的其他地点供货,被告以此为由反驳原告向长征镇万众村委会加赖村、头鹿村供应混凝土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并未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指定相关人员签署结算单据和送货单。2.从送货单上看,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9月1日、9月28日向长征镇加赖村供应混凝土,于2018年10月1日、11月18日向长征镇头鹿村供应混凝土,被告***、被告李云龙及工地人员签收了上述混凝土,并由被告***、被告李云龙确认每月的对账单,然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从上述分析来看,原告虽然向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地点之外的其他地点供应了混凝土,但是送货单和对账单已经经过被告***、被告李云龙签名确认,虽然,对账单中没有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但是,结合其在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2月16日的转账记录可知,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认可了原告向其他地点供应混凝土,亦是对其与被告***、被告李云龙代表其对外签收混凝土及对账行为的认可,综上,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李云龙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被告李云龙没有其公司的授权、亦没有共同承建涉案工程,但是,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对被告***、被告李云龙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以支付货款的方式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李云龙分别系合作关系。

第二、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多少混凝土货款。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70000元混凝土货款并向本院提供了材料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认为仅支付350000元,因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混凝土货款,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认为,1.涉案项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是法人组织,其资金往来应当进入法人公账中,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的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石信用社转账支付了370000元货款,但是原告却以其股东刘秋霞的个人账户向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之一被告***的个人账户退款,该资金交易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2.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没有显示此次资金交易的详细信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350000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混凝土货款共计为610441元,扣除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70000元,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40441元。

第三、各被告的支付责任如何划分。虽然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三位被告为共同承建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李云龙和被告***只对其签名确认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李云龙只在2018年9月7日的对账单和2018年10月28日的对账单上予以签名确认,故其需对以上两份对账单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只在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1月4日、2018年12月5日的对账单上予以签名确认,故其需对以上三份对账单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又因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370000元货款,而该370000元并未明确写明是针对哪一笔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故本院根据双方产生混凝土买卖关系时间的先后顺序对应付款进行减扣,经减扣后,被告李云龙、被告***对11781元混凝土货款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与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228660元混凝土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方面,因三位被告拖欠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三位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此,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云龙、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7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11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该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8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228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该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陕西中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霞

审 判 员  宋迎华

人民陪审员  钟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巨昱

书 记 员  王羚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