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筱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号新万**广场五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法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慧,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25-2-1066。
法定代表人:韩圣昔,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中心一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毛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彭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幢。
法定代表人:方青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筱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筱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慧、原审被告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恒煌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大地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宝信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旺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筱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及***、沈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原审被告福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原审被告江苏旺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云港恒煌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宝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筱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按照当时的招投标工程量清单制作并提交,并非是双方对施工完毕后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招投标工程量清单及增量清单签字盖章的行为仅表明收到被上诉人的报送资料,而非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书。同时在这些证据上,上诉人也表明待上方结算后按上方结算价扣除费用后再支付,尤其是在增量工程清单上表述的更加明确,这说明这并非是双方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上方的结算为依据。被上诉人也自认其提交的上述工程量清单有部分工程及材料并非其施工或购买。2、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认定错误。在大合同第2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款明确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分包方必须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如不能提供发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应税金。上方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提供税票是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5条乙方职责第(1)款亦明确约定严格配合甲方执行总包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提供税票是上方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根据上述这些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税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税金。上诉人与上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工程款结算方式第2款“工程计量按照经监理、业主、审计等部门认可的合格工程量进行计量,工程总价款按附件中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得出工程总价款,同时约定下浮比例为15%,得出合同内结算总价,并以该结算总价款进行结算”。按该条规定及上述第2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款的约定,上诉人与上方结算的方式为工程总价款下浮15%并提供税票或承担相应的税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及计算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时脱离大小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支付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作出错误认定。
***、沈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涉案工程结束之后,2020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3月20日对增量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这是对涉案工程最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2.上诉人主张在扣除15%的下浮价之后,再下浮7%然后再扣除9%的税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中没有关于税率承担的方式,至于上诉人与恒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是否扣除税率的9%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福建大地公司辩称,对涉及工程款数额和工程结算方式的上诉意见,因大地公司不了解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就该部分不发表答辩意见。案涉工程现出现了新的事实,宝信公司已与大地公司形成最终的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最终的审定价为17937396.46元,根据大地公司与恒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在与宝信公司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8%,故恒煌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是16502404.74元。现大地公司已支付给恒煌公司工程款16919477.64元,已超付结算价,不欠付恒煌公司工程款。
江苏旺庆公司辩称,同上诉人南京筱雅公司的意见。
徐州宝信公司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意见,1.徐州宝信公司与福建大地公司就宝龙观邸北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大地公司后分包连云港恒煌公司,连云港恒煌公司转包南京筱雅公司,南京筱雅公司再转包给***、沈慧施工。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和多次转包。2.徐州宝信公司所欠福建大地公司工程款约56万元质保金,该质保金不足以支付质保维修款。另案刘辉、张玉成等人诉福建大地公司、连云港恒煌公司等工程施工案件,已作出相应生效判决,上述判决数额已高于案涉剩余未付工程款。对此,徐州宝信公司已不存在应付未付福建大地公司的工程款。3.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徐州宝信公司在欠付福建大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沈慧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连云港恒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沈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筱雅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1707162.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连云港恒煌公司、福建大地公司、徐州宝信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筱雅公司(甲方)与***、沈慧(乙方)签订了专业班组责任包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承包范围:该项目中的亮化工程、给排水工程,如有变更增减按建设单位通知执行。二、结算方法:以甲方与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中标价及下浮点的基础上,再下浮百分之柒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按甲方的中标价格下浮的话,甲方要在附件中提供中标价格清单。三、付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比例同步执行(分批次扣甲方应得下浮点数)。第四条,甲方职责:……注:甲方上交乙方后,由甲方代为上交,工程结束后退回于乙方(工程保险金及工资保证金)。合同尾部原告及筱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杰签字确认并加盖筱雅公司公章。
***、沈慧与筱雅公司均陈述,筱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杰通过鑫通公司给恒煌公司发生联系,恒煌公司是从福建大地公司承包,据了解恒煌公司包给鑫通公司,鑫通公司包给筱雅公司,后来协商把鑫通公司这个中间环节去掉,直接由筱雅和恒煌公司发生承包关系。
2019年12月28日,***、沈慧向筱雅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我方承接贵公司徐州宝龙观邸尽管园林室外亮化工程及排水工程,我方于2015年5月进场施工。我方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响应贵单位安全要求进度要求。按合同额为150万元,合同外变更增加约54万元,合计总造价为204万元,我方目前已经完成合同的总造价75%,其中贵单位已支付我方41.5万元……。筱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杰在该工作联系函上注明“计划春节前再付捌拾万元整”、“竣工时按实结算”,并加盖公章。
***、沈慧就施工过程中的增量部分高层区喷泉增加压力排水泵、高层车道灯带增加量、亮化北标段的增量部分制作了三份清单,载明了工程内容及价款分别为8687元、24396.6元、547304.46元,合计580388.06元。2020年3月20日,李法杰在清单上注明:证明徐州宝信地产公司宝龙观邸北标段水电分项工程系***、沈慧所做,报来预算计价单已收,待徐州宝信地产公司校准及验收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其二人。以原有价格为准即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公司与宝信地产公司中标价执行。***、沈慧自认筱雅公司购买材料支出4687.2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10月11日,李法杰在景观安装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加盖筱雅公司公章,同时注明“按福建大地公司与徐州宝龙地产公司中标价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再支付给***、沈慧二同志。”该工程量清单载明北侧标段合计金额为1581774.7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计1437977.01元,增值税143797.70元,***、沈慧在该清单上亦签字确认。
筱雅公司已支付***、沈慧工程款455000元。
另查明,宝信公司开发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宝龙观邸项目工程,2018年8月20日与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景观】》,将该工程项目景观绿化(北标段)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该合同约定:……二、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184日历天。(该工期含节假日、冬雨季,恶劣天气、施工准备时间、办理施工所需手续的时间等因素,但本项工程的承包人须无条件配合建设方总体交房时间及总包的施工进度,以使建设方工程能在预定的时间之前完成所有工程);2.开工时间:2018年4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四、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招标图纸总价包干。含增值税价:21938628.6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9944207.89元,税率10%;”该合同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工程质量保修”32.1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保修期为二年,其中硬景部分的保修金为结算总价中硬景部分的5%,软景部分的保修金为结算总价中软景部分的20%。二年后硬件部分经发包人确认,30天内支付;软景部分(绿化种植)分二次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苗木成活后,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10%。”;十一条约定“承包人必须以其自有员工完成本施工合同,不得以转包、挂靠、单项分包、劳务分包、违法分包的方式将本工程发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庭审中,徐州宝信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徐州宝龙观邸项目景观工程(北标段)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合同金额21938628.68元,经审核本工程结算价是18293983.2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7825991.6元(包含质保金1310913.32元),剩余金额467991.66元(本工程质保金1778904.98元,已支付1310913.32元,剩余467991.66元)。”庭审中,宝信公司与大地公司认可关于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2019年8月,大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恒煌公司。
2019年9月23日,恒煌公司与旺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旺庆公司。合同第3条第2项约定:工程计量按照监理、业主和审计等部门认可的合格工程量进行计量,工程总价款按附件中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得出工程总价款,同时约定下浮比例为百分之十五,得出合同内结算总价款,并以该结算总价款进行结算。
关于合同签订主体,筱雅公司、旺庆公司陈述:恒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筱雅公司,筱雅公司与恒煌公司有口头协议,承包恒煌公司承包的宝信公司建设到宝龙观邸景观工程。在2009年4月份的时候,筱雅公司就已经开始洽谈这个项目,并进行了施工,只是施工合同最终没有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又发现筱雅公司只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期没有办法,又成立旺庆公司和恒煌公司最终补签了合同。
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张玉成诉刘西平、安徽徐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恒煌公司、筱雅公司、大地公司、宝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312民初4226号。该案中,恒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圣昔于2020年8月13日提供证据,内容为:“证明此证明2019年4月南京筱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定代表人李法杰,以南京筱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口头协议,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宝龙观邸景观绿化工程(北标段),并施工部分工程。连云港恒煌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清该部分施工工程款216.5万元,按合同要求需开税点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南京筱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税点为3%),连云港恒煌建设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税点为9%),双方税点不一致,故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后李法杰以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证明加盖了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沈慧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各被告是否应对***、沈慧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
一、***、沈慧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沈慧并无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筱雅公司签订专业班组责任包干协议书无效。但***、沈慧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涉案铺装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沈慧与筱雅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沈慧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沈慧的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经过筱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杰确认为1581774.71+580388.06=2162162.77元。根据双方包干协议书约定,应以筱雅公司与鑫通公司中标价及下浮点的基础上,再下浮7%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鉴于双方关于协议书中涉及的鑫通公司的陈述、筱雅公司与旺庆公司自认的关于旺庆公司成立原因及过程的解释以及旺庆公司与恒煌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沈慧与筱雅公司约定的结算应该以恒煌公司与旺庆公司之间订立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下浮15%等内容作为确定中标价及下浮点为依据。***、沈慧主张工程款结算应参照其他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约定的扣除9%的税率再下浮7%,总共扣除16%计算工程款,该主张与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法不一致,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筱雅公司主张应扣除代扣款项及9%的税费。***、沈慧对代扣款项不予认可,筱雅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筱雅公司与***、沈慧的协议书并无关于税费的约定,***、沈慧关于扣除9%的税费的陈述应是以不存在下浮15%的比例为前提的,故筱雅公司要求扣除税费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筱雅公司、旺庆公司主张应扣除5%的质保金问题。根据宝信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宝龙观邸项目景观绿化(北标段)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沈慧对工程质量仍负有质量保证的义务,在质量责任保证期内,***、沈慧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工程款,***、沈慧与大地公司、恒煌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竣工于2019年12月份,故应当扣留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
故***、沈慧应得工程价款为2162162.77×(1-22%)=1686486.96元,扣除质保金1686486.96×5%=84324.35元、筱雅公司已付款4550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4687.20元,***、沈慧最终应得工程款1142475.41元。***、沈慧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二、南京筱雅公司、连云港恒煌公司、福建大地公司、徐州宝信公司及江苏旺庆公司是否应对***、沈慧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沈慧与筱雅公司签订的包干协议书,以及***、沈慧提供的结算单,筱雅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旺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大地公司未经发包方宝信公司同意,违反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恒煌公司,其与恒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恒煌公司将工程又违法分包给筱雅公司,故大地公司、恒煌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筱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煌公司主张与旺庆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恒煌公司抗辩仅与旺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筱雅公司、旺庆公司均认可旺庆公司的成立原因与参与违法分包的过程,且恒煌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中认可其与旺庆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故从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来看,应是筱雅公司,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宝信公司与大地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作为宝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沈慧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南京筱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慧工程款1142475.41元及利息(以1142475.4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连云港恒煌公司、福建大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徐州宝信公司在欠付福建大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南京筱雅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1.费用审批报销单、支付凭证,其中主张新增的是2019年9月29日旺庆公司转给***10万元、2020年1月10日受沈慧委托代其向龚淑霞付款13595元、2019年8月14日王红娟转给***3万元,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04095元。
2.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徐州宝信公司和福建大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汇总,其中涉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增减变化是第30、33、34、35项,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增量和减量分别进行了结算。同时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增量工程量清单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
3.关于徐州宝龙观邸东区水费催促函,在2022年3月10日宝龙物业公司向福建大地公司致函,要求福建大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要求维修的工程地段系本案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后,宝信公司及大地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为18万元。
4.***、沈慧班组代扣款项事项明细表,以证明上述已付款项涉及的龚淑霞款项13595元,这一事实在第一组证据第15张费用报销单中做了记载,并附有沈慧签字的付款委托,原件存于宝信公司财务。
经质证,***、沈慧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已付款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为45.5万元,上诉人主张的60余万元的数额,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旺庆公司转给***的10万元包括在一审认定的45.5万元之内。2.对于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统计汇总,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盖章,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3.对于水费催促函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通知,这个通知也不是下发给被上诉人的,这是催促水费的,不是维修项目。
福建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不涉及大地公司的相关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州宝信公司已与福建大地公司形成最终结算,出具了相应的竣工结算协议,确定了最终的结算价,与该证据材料中的金额不一致。3.对于水费催促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福建大地公司是否收到尚不明确,对其中所涉的欠付水费金额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江苏旺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福建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徐州宝信公司与福建大地公司的竣工结算协议书,来源复印于一审法院(2022)苏0312民初844号案件中,徐州宝信公司提交了原件,福建大地公司予以认可,以证明徐州宝信公司与福建大地公司确认最终结算价17937396.46元。2.福建大地公司已经支付给连云港恒煌公司的工程款是16919477.64元,已经超付福建大地公司与连云港恒煌公司的结算价,不欠付连云港恒煌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南京筱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上诉人有异议。
***、沈慧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江苏旺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上诉人的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南京筱雅公司与***、沈慧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应否在工程总款中扣除9%的税率;2.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量价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沈慧主张涉案工程款请求权的给付之诉,上诉人南京筱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由其承担的工程款给付数额提起上诉。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方式的认定问题。参照南京筱雅公司与***、沈慧签订的包干协议第二条关于工程款结算方法的约定,“以甲方与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及下浮点的基础上再下浮百分之柒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按甲方的中标价格下浮的话,甲方要在附件中提供中标价格清单”。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南京筱雅公司并未举证其与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中标价格及下浮比例约定,根据庭审中南京筱雅公司的陈述,南京筱雅公司系以江苏旺庆公司的名义与连云港恒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认可上述结算条款约定的下浮比例是江苏旺庆公司与连云港恒煌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下浮比例。因此,结合江苏旺庆公司与连云港恒煌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3条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下浮比例为15%,由此,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下浮比例是在15%的基础上再下浮7%,也即2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南京筱雅公司主张还应当扣除9%的税率,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江苏旺庆公司与连云港恒煌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第3条的约定,工程总价款按附件中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得出工程总价款,同时约定下浮比例为15%,得出合同内结算总价款,并以该结算总价款进行结算。此项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在扣除9%的税率后下浮比例结算工程总价款。江苏旺庆公司与连云港恒煌公司签订的该分包合同系在2019年9月23日签订,在此之前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南京筱雅公司与***、沈慧已经签订涉案包干协议书,在该包干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下浮比例问题,但未约定税率及开具发票问题。因此,参照南京筱雅公司与***、沈慧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于南京筱雅公司主张的扣除9%的税率问题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南京筱雅公司与***、沈慧的约定,工程价款参照合同中标价及下浮点结算。南京筱雅公司已对***、沈慧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南京筱雅公司虽主张经其确认的该工程量价并非最终结算价,但其在诉讼中并未举证福建大地公司与徐州宝信公司的中标价,涉案工程在合理期限内未经工程价款结算,亦非基于***、沈慧的原因所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经南京筱雅公司与***、沈慧确认的涉案工程量价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在扣除相应下浮比例后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南京筱雅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04095元,***、沈慧认可其收到已付工程款455000元及垫付材料款4687.20元。对此争议,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江苏旺庆公司举证的会计凭证及收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南京筱雅公司已向***、沈慧支付工程款45.5万元。对于一审中江苏旺庆公司举证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中,虽记载支付沈慧2000元订购灯具路费,但未经沈慧确认,上诉人亦未举证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2000元不予采信。
二审中,南京筱雅公司主张除一审举证之外还包括已支付的14.7095万元,具体包括江苏旺庆公司向***转款10万元、2020年1月10日上诉人受沈慧委托代其向龚淑霞付款两笔合计13595元、代***、沈慧支付修水井杂工工人邵世凯工资1500元、2019年8月14日王红娟转给***3万元、李法奎微信支付沈慧2000元。对于上述款项争议,本院认为,南京筱雅公司未举证江苏旺庆公司向***转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沈慧、***认可委托上诉人代付龚淑霞款项,在委托事项中对数额亦已明确,本院对南京筱雅公司主张代付的13595元予以认定。对于2019年8月14日王红娟转给***的3万元,有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一审中江苏旺庆公司举证的转款凭证及由***出具的收条、领款条,通过江苏旺庆公司王红娟向***转款合计39万元,***向李法杰出具收条两张合计4.5万元,***领到南京筱雅公司部分农民工工资5万元,以上合计48.5万元,应认定为南京筱雅公司向***、沈慧支付的工程款项。***、沈慧抗辩2019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收到李法杰3万元与同日王红娟的银行转款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对此,南京筱雅公司不予认可。因该两笔款项虽系同日发生,但并非基于同一主体支付,且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同一款项,故本院对***、沈慧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李法奎微信支付沈慧的2000元,沈慧认可收到,但沈慧抗辩系因另外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但未举证另外工程项目及付款约定,故本院对此2000元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代***、沈慧支付的修水井杂工工人工资150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举证受委托支付的事实存在,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二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南京筱雅公司向***、沈慧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合计为50.0595万元(45.5万元+3万元+1.3595万元+0.2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沈慧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应予相应调整为1096880.41元(扣除二审调整的45595元)。
此外,二审中,福建大地公司、徐州宝信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涉案工程付款责任,但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对福建大地公司、徐州宝信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南京筱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南京筱雅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筱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慧工程款1096880.41元及利息(以1096880.4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64元,由***、沈慧负担9030元,南京筱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2元,由南京筱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2元,***、沈慧负担5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