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84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海湾中心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毛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陆丹,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彭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陆丹、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劳务费共计512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铜山区玫瑰路19号宝龙观邸景观绿化(北标段)工程发包给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福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份完工并将承包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5日,福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512120元,被告福建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就本案事实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印章也不是我们公司刻的印章,该印章不能作为我们公司的意思表示,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生效的判决,涉案工程经过多次的分包、转包,但是并不等于全部工程,是肢解分包的。因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应当为施工工程队的劳务费,属于内部承包或者劳务分包合法的行为,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二是发包人具体的原告和被告一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二不清楚。且作为发包人,被告二不存在应付未付的被告一的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应付未付拖欠的工程款中才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已经超付了相应的质保金,对此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宝龙观邸项目景观绿化(北标段)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将徐州宝龙观邸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北标段)发包给被告福建大地公司,约定:“……二、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184日历天。(该工期含节假日、冬雨季,恶劣天气、施工准备时间、办理施工所需手续的时间等因素,但本项工程的承包人须无条件配合建设方总体交房时间及总包的施工进度,以使建设方工程能在预定的时间之前完成所有工程)2、开工时间:2018年4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四、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招标图纸总价包干。含增值税价:21938628.6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9944207.89元,税率10%;”该合同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工程质量保修”32.1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保修期为二年,其中硬景部分的保修金为结算总价中硬景部分的5%,软景部分的保修金为结算总价中软景部分的20%。二年后硬件部分经发包人确认,30天内支付;软景部分(绿化种植)分二次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苗木成活后,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10%”;十一条约定“承包人必须以其自有员工完成本施工合同,不得以转包、挂靠、单项分包、劳务分包、违法分包的方式将本工程发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019年8月,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芳玲委托韩某,4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约定:“发包方为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为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徐州宝龙观邸景观绿化工程(北标段);工程地点:徐州市铜山区宝龙观邸项目;分包内容:铺装、小品、安装、雨污水、绿化施工及养护质保;开工时间:自2018年8月15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4天;暂定总价:20183538.38元……”后韩某,4变更为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称其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组织工人在涉案工程干活,并持有“***班组宝龙官邸农民工施工结算汇总”单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该汇总单上载明:“项目内容:商铺门前面包砖铺贴(工程量1872,单价60,含场地平整)、商铺门前和F户型石材铺贴(工程量1656,单价50)、5个配电室改造、杂活(雨污水井维修等)、儿童娱乐设施安装、垃圾清理、F户型路牙石铺贴(工程量900,单价30);总价512120元。甲方: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宝龙项目管理部),施工方:***(签字),2020.11.25”。
庭审中,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结算纪要复印件一份,上载明:“甲方: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4),乙方:张伟、***、王飞。乙方为韩某,4在徐州宝龙观坻项目的分包方,经结算会谈,达成结算纪要如下:一、甲方应付乙方工资:95.64万元;二、在2021年1月20日左右,支付乙方20万元;三、剩余55.64万元,待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完成。甲方:韩某,4(签字),乙方:张伟、***、王飞(签字),见证人:陈诚(签字),2021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表示认可;证人韩某,4在作证时对该证据发表意见为:认可该纪要,但是该纪要是按照二被告公司要求签订的为了走账方便,且认为原告起诉的五十余万元不在纪要的范围内。
另,原告在回答法庭及被告提问时陈述如下:“朱长春:你做的项目总工程款是多少钱?原告:90多万元。朱长春:你结算单上显示是50多万元,前期是否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原告:前期收到18.2万元,打给工人的,是宝龙公司直接打给工人的。90多万元不全是我的,我一共是50多万元,剩下的钱跟我没有关系我就没有起诉。朱长春:这个项目你是如何接到的?原告:我跟韩某,4。朱长春:你们几个人合伙做的项目?原告:我带我的工人干的,其他人也是跟韩某,4谈的。朱长春:工程结束后,你跟谁要的钱?原告:韩某,4。审判员:原告,你陈述你到涉案工地施工的过程?原告:2020年3月份的时候韩某,4联系我,到工地干活,具体干着说着,都是口头协议,从铺装等散活一直干,从干到结束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春节我问韩某,4要钱,也找二被告公司要钱,当时协调了到春节了给一部分,就形成了纪要,当时说给我20万,给另外两人20万元,但是后来没有给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虽持有盖有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宝龙项目管理部的结算汇总表,但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印章属于其公司,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是该公司的印章,但项目管理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以此汇总表主张是为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证据并不充分。且该枚印章由谁加盖,加盖人有无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仅以一纸项目部印章就证明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在提供劳务前未签订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后亦未得到本案二被告的追认,故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并不能证明是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关于证人韩某,4在作证时陈述曾带原告去和二被告的老总商谈提供劳务一事,因二被告并不认可该事实,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确有发生,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不能证明系给本案二被告提供的劳务,故劳务费亦不能向本案二被告直接主张;
第二,原告和证人韩某,4对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纪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纪要上明确载明甲方为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4),乙方为***等三人,且该纪要出具的时间在原告所持结算汇总表之后,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90多万元不全是我的,我一共是50多万元,剩下的钱跟我没有关系我就没有起诉”,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的五十余万元应包含于结算纪要中的九十余万元中,而结算纪要上明确载明的甲方、乙方,并不是本案二被告,结合原告陈述是韩某,4联系其到工地干活的,干完活也是找韩某,4要钱,而韩某,4是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是从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来涉案的工程,由此也能够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并不是本案二被告,原告虽主张结算纪要上的九十余万元和结算汇总表上五十余万元的劳务费不是重复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既要为结算纪要上记载的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又要为本案二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这一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其自己的法庭陈述相矛盾;
第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供的说明称原告所持结算汇总表上的劳务项目应包含在其转包给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该陈述与其提供的结算纪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既然包含在转包范围内则案外人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有权利就本案的劳务内容向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相关劳务费用,而原告无权突破上述二公司的合同关系进行直接主张,且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作为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请求本案被告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应当支持。
综上,原告向本案二被告主张劳务费用,其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上的印章在盖章时无二被告的授权,盖章后无二被告的追认,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人系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亦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就现有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五十余万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1元,减半收取446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玄玄
书 记 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