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553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彭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该公司土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海湾中心一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毛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刘伟、被告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26950元(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宝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二三月份被告宝信公司的徐州地区负责人刘昆仑,与原告***通过口头及微信约定让原告找工人对铜山区玫瑰路19号的宝龙官邸的围墙项目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原告遂聘请农民工对涉案围墙项目进行施工。截止2020年3月22日涉案项目施工完毕,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5日在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至今被告宝信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宝信公司辩称,第一,从***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宝信公司为发包人,大地公司为承包人。后部分工程由大地公司安排***施工,并非宝信公司直接发包。第二,目前涉案景观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宝信公司已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为17370000余元,其中质保金89.19万元,估计结算总金额约为1829.4万元,其中质保金181.59万元,最终结算估计尚有剩余工程款约92.4万元,92.4万元均为质保金。第三,贵院所受理刘辉、张玉成等诉大地公司、宝信公司等工程施工案件,已作出判决,上述判决数额已远远高于宝信公司案涉剩余未付工程款。对此宝信公司将在剩余工程款到期后,如仍有剩余工程款,宝信公司将依法支付,由法院依法执行处理。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工程量是被告大地公司跟宝信公司房地产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这个项目并不是由宝信公司安排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再安排给***的。而且这个项目一直到施工一半左右的时候,大地公司才知道有这回事。第二,对于被告宝信公司提出的支付大地公司的工程款1737万不予认可,大地公司实施工程款只有1500万左右。关于结算的数字,现在只是一个暂定数字,宝信公司的估计数额大地公司不接受,大地公司会提供新的证据结算,申请重新进行审计。至于宝信公司所说的在贵院的其他案件,大地公司也在进行上诉,并不是说已经确定了。关于本案大地公司不接受宝信公司把所有的责任全部推给大地公司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宝信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大地公司(承包人)签订徐州宝龙官邸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北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①硬质景观:包括但不仅限于道路(含场内道路与市政道路对接)、硬质铺装、厂区土基夯实;包括水景、园建景观小品、雕塑工程……3)界面划分”。
2020年3月11日,被告宝信公司负责人刘昆仑通过微信“福建大地复工准备群”与原告***联系宝龙官邸项目的围墙施工事宜后,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22日施工完毕。
被告宝信公司制作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载明:“2020年3月,建设单位宝信公司与施工单位大地公司,签证事项为别墅区F户型增加小院围墙,施工起止时间系2020.2.25-2020.3,具体现场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确认单有宝信公司工作人员谢峰等人签字确认,大地公司项目经理谢少雄于3月22日在确认单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确认,并加盖大地公司宝龙项目管理部公章。
2020年3月21日,被告宝信公司制作承诺书,载明:“由贵公司承接徐州宝龙官邸别墅区F户型小院围墙工程,工期十天。根据我司统筹安排,贵司必须保证10日内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被告大地公司在承诺书尾部施工单位处加盖宝龙项目管理部公章,原告***同时在施工单位处签名。
2020年3月28日,大地公司出具关于宝龙官邸项目别墅区F户型围墙施工说明,载明:“宝龙官邸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北标段)别墅区F户型围墙的实际施工人是***(身份证号码:),由***包工包料,并聘请工人施工完成的。本公司只是在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上代替了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大地公司宝龙项目管理部公章。
被告宝信公司制作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包括合同约定内容及已核定费用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内容,其中第21项为别墅区F户型围墙委托景观单位进行合同外内容实施部分,注明一审金额(不含税)642202元、一审金额含税9%为700000.18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宝信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汇总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大地公司工作人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围墙工程系由被告宝信公司直接发包,其与宝信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该由被告宝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宝信公司主张与大地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涉案工程为合同外增加工程,是被告大地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大地公司认可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宝信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大地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宝信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从涉案工程开工前的磋商主体来看。原告主张被告宝信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福建大地复工准备群”与原告取得联系。被告宝信公司负责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该工作群中,应为大地公司为复工作准备的工作人员。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不是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到宝信公司负责人通知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宝信公司负责人表示其以个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另外经过关联案件查询,原告***现为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案中查明被告大地公司将承包的景观工程分包给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此,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宝信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本人施工。
其次,从原告的举证内容来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除了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外,还载明了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宝信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大地公司。原告自认汇总表是被告宝信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并发送给大地公司工作人员。该两份证据清晰的表明涉案施工单位为被告大地公司,即使大地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不能得出被告宝信公司与原告直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再次,宝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加盖大地公司宝龙项目管理部公章及原告个人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及扫描件。宝信公司解释为公司仅留存彩色扫描件,未找到承诺书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宝信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原件,但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因为宝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分为了两块,围墙一块,合同内的施工范围一块,所要求的工期都是十天,而围墙工程是原告所作,所以原告必须签字,而合同的工程是大地公司施工,大地公司就得盖公章,原告先签的字,大地公司后盖的公章。原告对承诺书的内容及形成过程作出了解释说明,恰恰可以说明原告实际上认可了承诺书的内容。无论是先签字后加盖公章,还是先加盖公章后签字,都可以认定被告大地公司认可涉案围墙工程是其接受被告宝信公司安排进行施工。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大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后期的结算中,由被告宝信公司提出实际变更,纳入大地公司的施工范围,大地公司只是在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上代替了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字。被告宝信公司不予认可,大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工程并非被告宝信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诉主张被告宝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赵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