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8413号
原告:**,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果结,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
法定代表人:方青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玉带河路**水上威尼斯25-2-1066。
法定代表人:张方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毛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彭袓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旺庆公司)、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煌公司)、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大地公司)、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宝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旺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15754.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恒煌公司、福建大地公司、宝信公司对被告旺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别转包、分包。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价款为1830754.44元,原告仅收到11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715754.44元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级单位未支付为由迟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
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上家连云港恒煌公司的钱已经全部发到各个班组了,包括垫付的钱,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715754.44元认可,连云港恒煌公司欠我们公司一千万左右,我公司现在无力支付。
被告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目前我公司正在和被告宝信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目前暂定基本结算价在2200万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恒煌公司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本公司按照进度支付给旺庆公司工程款的时候,该公司没有给我司提供工程量和付款申请。第二,目前所有的竣工资料都没提供,如水泥、黄沙的进场试验报告、合格证一直没提供给我司。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旺庆公司的自身的原因。我司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目前大约在2200万元左右,去掉我我司后期为旺庆公司扫尾的工程大约450万元左右,包含质保金,所有欠款大约只是在500万元。
被告福建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由于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尚未提供给我方,目前我们估算该工程计算总价在1800万元左右,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00多万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仅仅在150万元左右;第二,涉案工程虽然已经施工完毕,但是存在着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后期需要进一步的整改,整改的费用,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当中扣除。第三,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目前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被告徐州宝信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问题,剩余的工程款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徐州宝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徐州宝信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宝龙官邸项目工程,2018年8月20日与被告福建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项目景观绿化(北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恒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3日,被告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铜山区玫瑰路19号的徐州市宝龙观邸(北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标段内铺装工程和下水道开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旺庆公司与被告恒煌公司和福建大地公司,以及徐州宝信公司所签合同价款执行,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按月进度工程款的比例付款按实结算,付月进度60%的工程款,被告旺庆公司验收合格后,余款全部付清。其中合同附则第三条约定“按福建大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订人工及各项单价按实结算,最终让利16%于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待连云港恒煌公司拨款后,其他事项均参照合同同步执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旺庆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15000元,对于原告所从事的工程项目,有被告旺庆公司制作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实际完工的金额为1830754.44元。同时被告旺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法杰注明“按连云港恒煌公司与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公司单价核实,合同外增加量,以上述回执单单价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但被告旺庆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原告应得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旺庆公司派出了管理人员对工地进行管理,管理人员的报酬由被告旺庆公司支付。原告表示同意按总价款下浮16%主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与被告旺庆公司之间协议书的性质;第二,被告旺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第三,被告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无效。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徐州市宝龙观邸北标段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铺装工程和下水道开挖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原告与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经过被告旺庆公司确认金额为1830754.44元,因被告旺庆公司实际投入了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最终让利16%与旺庆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为1537833.73元。被告旺庆公司已付工程款115000元,尚欠1422833.73元。被告旺庆公司作为原告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旺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宝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福建大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福建大地公司、被告恒煌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告福建大地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恒煌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恒煌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旺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22833.73元及利息(以1422833.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恒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2元,由原告**负担3456元,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旺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亚
人民陪审员 杨道平
人民陪审员 仇 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