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嘉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02民初6943号

原告:***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翠屏山新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1553J。

法定代表人:郑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中段盛荣花苑1号楼8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929053XN。

法定代表人:许志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诉讼中,***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