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5592号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志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迅、郭萍萍,、实习律师。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许志龙,执行董事。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冬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