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7253号
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6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5316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浙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事实与理由:浙甬劳人仲案(2023)74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招录,也从未就订立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三家劳务公司,被告具体是哪一家劳务公司不清楚,其没有招录过被告,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管理。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存在伪造嫌疑,工资标准相差巨大,也不符合公司财务的规则。被告工资应由劳务公司从所获工程款中支付,否则相当于原告承担了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对原告极为不公。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本案经仲裁裁决,该裁决结果公平公正。其于2022年2月至9月进原告工作,在宁波市海曙区海语天下项目部担任代理项目经理,原告作为总包方,理应支付被告2022年剩余工资164167元。原告把案涉劳务转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气象路HS06-03-10a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海语天下小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项目建设的劳务分包给了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宁波鹰林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公司。
根据盖有原告项目部公章的《海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发放时间2022年2-12,***,应付工资204167元,已发工资40000元,实发工资164167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上述工资表发放剩余工资164167元。对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存在异议,认为《海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未加盖原告公章,制表人为***,涉及的人员工资标准超高,已发工资、实发工资存在混乱和矛盾,更不符合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存在虚假和伪造,原告与***并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被告曾因本案纠纷申请仲裁,2023年11月13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甬劳人仲案(2023)748号,现原告不服,提起起诉。
另查明,2023年3月,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3)143号(***诉原告),2024年1月该仲裁委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3)976号(***诉原告),均作出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项目部绩效奖发放审批单》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及附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两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款系来源于《海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但该份表单均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系有权代表原告作出工资核算支付。另一方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并未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导致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且被告也并非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调整范畴,综上,被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依据不足,原告无需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64167元。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