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02民初284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的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计彬,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余福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信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西信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与原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保证金利息、卖房银行押金等(暂计算至2023年4月7日;2023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460万元(该金额已扣除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抵房款);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新余四眼井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将新余四眼井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10、11号楼总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24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上述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5月21日竣工验收,总工程款大概2,800万元,经原告单方测算,被告尚欠460万元,剩余工程款各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三在2016年8月10日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五作为被告三的重整投资人,获得被告三100%股权,其作为重整投资人,应承担相关债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中明确载明:重整投资人信谊实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一对被告三重整计划执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在四眼井项目处的工程款大部分是由被告四支付,被告四是发包方之一。发包方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在庭前会议中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时前后诉讼请求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明确、具体,甚至起诉状中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前会议中认可的事实相互冲突。故原告起诉无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