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2民初1231号 原告: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0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盛公司被法院划扣款项经济损失5507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赔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云县2011年官庄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自行组阁承包,自负盈亏,乙方确保该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及有关协议内容完成,乙方经营结果甲方不干涉。合同还约定,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四条第11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工程转包、分包和停工,否则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和责任。第四条乙方责任第14项约定,乙方必须及时结清相关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乙方的赊欠问题导致司法部门冻结甲方账户或划拨账款,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保证在三天内解冻及归还划拨的账款,逾期乙方除归还划拨的账款及利息外,还应按冻结或划拨账款数的5%月息向甲方支付罚款。2022年10月8日,原告中盛公司就被法院划扣款项及利息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云0922民初1595号],该案立案后,因被告**承包的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又被法院执行划扣款项550750元,按《项目管理合同》第四条第14项规定,被告**应按冻结或划拨账款数5%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该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中盛公司调整为按LPR相应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云县2011年官庄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因建设方的原因长期停工。欠付案涉***、***等人的损失是停工损失,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原告有权向建设方主张。二、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款项应该在整个项目完成以后,双方分清停工损失的承担,再予处理。三、《项目管理合同》已经被云县法院(2022)云092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也确定了违约条款无效,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本案所涉款项应该在整个工程完成结算,分清各方债权债务后再处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盛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022)云09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92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922执155号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金额231320元)、(2023)云0922执155号结案通知书(金额236040元)、(2022)云09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92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922执156号执行通知书、兴业银行冻结扣划回单(金额4825元)、银行转账凭证(金额238425元)、(2023)云0922执156号结案通知书(金额243250元)、(2022)云09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92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922执157号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金额69935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额1525元)、(2023)云0922执157号结案通知书(金额71460元),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因云县2011年官庄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被法院划扣执行款项共计5507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民事起诉状、(2022)云05民初17号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竣工结算办理承诺书,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022)云092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9民终351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复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2022)云092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023)**终21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2023)云0521民初8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项目工地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云县2011年官庄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即**以包工包料自行组阁承包,自负盈亏,乙方确保该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及有关协议内容完成,乙方经营结果甲方不干涉。合同还约定,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项目管理合同》第四条第11项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工程转包、分包和停工,否则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和责任。《项目管理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第14项约定:乙方必须及时结清相关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乙方的赊欠问题导致司法部门冻结甲方账户或划拨账款,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保证在三天内解冻及归还划拨的账款,逾期乙方除归还划拨的账款及利息外,还应按冻结或划拨账款数的5%月息向甲方支付罚款。 原告中盛公司在被告**承包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中因诉讼的原因支付了下列款项: 1.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9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因欠***款项,于2023年2月24日被云县人民法院执行243250元。 2.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9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因欠***款项,于2023年2月24日被云县人民法院执行236040元。 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9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因欠***款项,于2023年2月24日被云县人民法院执行71460元。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中盛公司因被告**承包的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被法院扣划款项55075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8日,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法院划扣款项经济损失8519273.38元、利息损失7857743.72元,共计16377017.1元。本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云092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盛公司款项7696136.38元;驳回原告中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中盛公司不服,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中盛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再查明,原告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变更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再次变更为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引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系借用原告中盛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挂靠该公司实施云县2011年官庄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被告对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并承担法律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中盛公司又因案被执行相关款项55075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款项550750元; 二、驳回原告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