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0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因与上诉人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9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盛公司向**中支付工程款2734096.72元及利息25万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另计至全部款项付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不同,中盛公司自2017年以来,对发包人不停的起诉、上诉、申请再审,至今一直坚持案涉的“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水电工程增加款额应为2329058.43元,而非(2017)粤011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523451.96元,该数额是错误的。且与本案所涉合同属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同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举证能力和实际所举证据差异等原因,该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只能作为**中至少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参考依据,而非事实依据。一审庭审时,**中才得知,本案所涉“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建筑工程虽名义上由中盛公司总承包,但其早已暗中将之转包给了***和万治民,整个工程实际上由***和万治民以中盛公司名义操作和管理的。***也是中盛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唯一负责人,其以中盛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中签订了《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有权代表中盛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结算,其所做出的结算当然约束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应当遵从***的结算意愿并不得在本案中作出与***意愿相反的意思表示。因此,《结算协议书》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从其约定。《结算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5月20日,这实际上表明,基于亲自参与现场管理所掌握的施工真实情况,***并不接受在先的2017粤Oll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关于水电分项工程增加价款数额仅为523451.96元的错误认定,而是据实与**中进行了结算,认可**中所施工完成的水电分项工程增加价款数额应为2216974.24元,这是一种完全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合法行为。二、中盛公司不能否认经***签字认可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中盛公司应当以***的承认为其承认。1.***作为实际总承包人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处理案涉工程的全部事务,而中盛公司作为被挂名人,只有协助配合的义务而无决定权。在***确认**中债权的情况下,中盛公司应当以***的承认为其承认,并无权利亦实际上无客观依据进行反对和否认。2.***因以中盛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的各项施工管理活动(包括结算在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最终由***与万治民享有和承担。***在结算活动中本质上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对外义务的担当。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水电工程合同外增加部分的款额。中盛公司视其自身利益需要,当处于不同角色位置时,其主张也随意改变:当其向发包人计收时,主张该项款额应为2329058.43元;当其向分包人即**中计付时,则主张以另案判决确定的523451.96元为限。1.自2017年以来,中盛公司一直自认水电工程增加款额应为2329058.43元。2017年6月30日,中盛公司起诉发包方,并向法院提交了一张《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增减工程汇总表》,中盛公司确认的水电工程增加数额=给排水工程增加价款664137.88元+电气工程增加价款1629920.55元+代业主购买安装检测配电房电源浪涌保护器35000元=2329058.43元。2.如《结算协议书》所述,***于2021年5月20日签字确认的水电工程增加款额=给排水工程合同外增补造价641821.74元+电气工程合同外增补造价1575152.5元=2216974.24元。四、中盛公司既然一直不认可水电分项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仅仅为523451.96元,当然也不能将其不认可的款额强加给**中。五、中盛公司不能将其在2017粤01**民初3701号案因举证不能所造成的败诉转嫁给**中。六、若中盛公司不认可《结算协议书》,则**中有权选择以中盛公司盖章确认的《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增减工程汇总表》为依据计算水电工程价款,即水电工程总造价应为5916903.86元。七、**中早在2017年1月19日已将结算资料寄给中盛公司,其收到后拖到2021年才与**中完成了结算。八、本案的审理不应受中盛公司诉发包人的2017粤01**民初3701号案的相关认定所拘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的上诉请求。 中盛公司对此答辩称:1.(2022)粤0112民初19315号、(2020)粤01民终1799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的笔岗项目水电项目增加的工程价款共计523451.96元。***与**中为达到恶意侵吞中盛公司财产目的即虚构涉案笔岗项目水项目增加工程价款641821.74元、电气工程增加工程价款1575152.5元,其行为违背事实,应当驳回**中上诉请求。2.中盛公司不论是否对生效判决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均影响不了案涉水、电增加工程款为523451.96元的事实。中盛公司需报告的事实是以上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8日,**中与***是在2021年5月26日虚增水、电项目增加工程款,该两人目的是捏造事实,侵吞中盛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的上诉请求。 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盛公司向**中支付剩余工程款1208802.78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的税票等证实220万元工程款中,中盛公司已交纳税金85800元,交纳税金及开具成本发票是**中应承担的义务,一审错误认为**中和中盛公司结算不承担管理费和税费是错误的。**中2014年10月2日与***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15%结算给乙方(不包管理费及税金),完整理解为工程款下浮15%管理费及税金未包含在内,未予计算剔除。一审判决对85800元税金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中未提供成本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三、四条的规定,**中应向中盛公司开具成本发票并先行承担220万元工程款85800元税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对此答辩称,在一审的时候,**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中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款项是不含税价,**中只凭收据收款,因此如果中盛公司要求发票,必须向**中增加税款,因此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按照中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价格整体下浮15%,而中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第4页第1行载明,“本协议约定的单价、总价均为不含税价,乙方只凭收据收款”,所以**中在本案中诉求的工程价款是不含税价款。因此,中盛公司应当在结算价款之外,应当另行向**中增加税款。 **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734096.72元及利息25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另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变更名称为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6月9日,中盛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4年10月10日,中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东莞市嘉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上述中盛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致。双方另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围墙、挡土墙、土建、装修、钢构制安、给排水、电气安装、市政道路、大门口工程等,具体以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以及预算清单为准。协议书约定给排水工程的报价为958972.01元,电气工程的报价为2628873.42元。 2017年6月30日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和东莞市嘉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案号为(2017)粤0112民初370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中盛公司在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水电工程的增加工程量为523451.96元,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也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 2014年10月2日,**中(乙方)与中盛公司(甲方)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工程项目所有水电、通风、安装调试、检测和验收施工全过程工作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协议:按图纸结合上述工作范围和内容,本工程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分包价格按公司同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安装工程总造价按每批批收款下浮15%后结算乙方(不包管理费及税金)***作为中盛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21年5月20日,**中与***签订《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汇总表》,确认给排水工程合同内造价958972.01元,增补造价641821.74元,电气工程合同造价2628873.42元,增补造价1575152.5元,中盛公司对合同内造价没有异议,但对增补造价不予确认。 中盛公司庭审中称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将之转包给***和万治民,整个工程实际上有***和万治民以中盛公司名义操作和管理。 双方确认中盛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合同工程款为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所实施的水电施工部分的最终结算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合同项内的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金额为3587845.43元(958972.01元+2628873.42元)。至于增补项金额,**中依据其与***于2021年5月20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汇总表》主张为2216974.24元(641821.74元+1575152.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的增加工程量价格为523451.96元,**中和***在法院裁判文书已经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且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仍签署《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汇总表》,对增加工程量进行超过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金额,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汇总表》不予采信,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中施工的水电工程的增加工程量价格为523451.96元。因**中、中盛公司双方约定下浮15%后结算,故中盛公司应向**中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494602.78元(3587845.43元+523451.96元)×(1-15%)。减去中盛公司实际支付的220万元,中盛公司还应向**中支付1294602.78元。 关于中盛公司所主张的税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中盛公司将从建设单位收取的款项下浮15%后和**中结算(不包管理费和税金),“不包管理费和税金”应理解**中在下浮15%后收取结算款后无需再承担管理费和税金,故中盛公司关于税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中主张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笔岗社区经济联合社以及东莞市嘉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包含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工程的诉讼的二审判决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中盛公司也确认其受到判决款项,故中盛公司应当及时和**中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支付剩余工程款129460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94602.78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672.77元,由**中负担16263.77元,中盛公司负担14409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增减工程汇总表,拟证明中盛公司所确认的案涉工程给派水工程及电气工程增加金额,分别都大于其在《结算协议书》中向**中确认的金额;2.顺丰速运快递单,拟证明**中早在2017年1月19日已将结算资料邮寄给中盛公司;3.(2021)粤民申35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盛公司在其诉案涉工程建设方东莞市嘉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为26914831.98元,但遗漏了中盛公司已实际施工工程项目”。 **中向本院提交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调取(2017)粤0112民初3701号案中,中盛公司提交的《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增减工程汇总表》。 本院认为,关于**中应得工程款的问题。**中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其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汇总表》,***作为中盛公司的签约代表,**中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盛公司与其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中盛公司的行为,中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中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存在生效判决对水电工程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格作出的认定与双方签订的结算不同,但是**中并非生效判决的当事方,中盛公司在生效判决之后另行与**中进行结算,实际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对增加工程作出认定为由,不予采信双方之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汇总表》,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中盛公司提出的扣除85800元税金的问题。双方约定中盛公司将从建设单位收取的款项下浮15%后和**中结算(不包管理费和税金),无论**中在下浮15%后收取的结算款是否还需要承担管理费及税金,但从现有证据看,中盛公司主张的税金85800元尚未产生,故要求扣除该笔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关于开票及税金的争议,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中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盛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支付剩余工程款273409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34096.72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2.77元,由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7元,由中盛环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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