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659号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2)赣0491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3)赣04民终177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垫付的款项3548652.96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3548652.96元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裁定书判令某甲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853112.36元。(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某甲公司员工***经手的备用金在(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第44页至第51页“(三)关于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支出款项的认定第(14)项、第(15)项、第(19)项、第(20)项、第(22)项、第(23)项、第(24)项、第(27)项、第(28)项、第(29)项、第(30)项、第(31)项、第(32)项、第(34)项、第(35)项、第(36)项、第(39)项”。(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认定就某甲公司上述备用金支付的款项,如有证据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可与***另行处理。涉及(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关联序列某甲公司用备用金支付款项,其中某甲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税金1627220元,某甲公司有完税证明、交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佐证。
涉及(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序列款项的其中第(14)项,有九江市城西港区D区3标段保障房料款/工资委托支付清单,该支付清单有九江城西港区管理处公章及该处***签字,有***弟弟***签字,总额共计463400元。收款人***等均系项目木工、泥工等,(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对该支付清单位中***5万元备用金没有认定,该清单有***将该5万元备用金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支付凭证,证实***该5万元备用金用于涉案项目。(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第(19)项,涉及***用9万元备用金支付涉案项目。某甲公司有证据证明***用该9万元用于涉案项目,涉及上述全部款项均有支付作凭证,相关接受支付人员签字,支付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佐证,均系用于涉案项目。
(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涉及某甲公司转来的2015年8月18日备用金9万元,2015年8月24日转来备用金1627220元,涉及2015年8月28日转来备用金164260元。上述备用金涉及(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第(19)项、第(27)项、第(28)项,该些备用金总额1640260元,某甲公司用于涉案项目支出1632302.50元,大部分为支付***刮瓷,刘某保温材料、***(清包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交税款1111248元及材料款、水电费等,该些支出费用合计1632302.5元。
还有涉及(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第(28)项,系另外某甲公司转来的10万元备用金,该10万元备用金用于涉案项目支出,主要是***升降机租金、购地砖,避电钢筋、蹲便器、冲水箱、***排烟安装款,付8#楼外墙漆工资等92795元,该些备用金支出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2015年9月18日某甲公司转来的10万元备用金,(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遗漏列明该10万元备用金,2015年9月25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5万元,2015年9月28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2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5万元备用金)对应(29)项、(20万备用金)对应(30)项],该些备用金合计35万元,某甲公司将该些备用金用于支付玻璃钢化粪池款,交税款185200元,管理人员工资、挖机台班费、水电费,***升降机租金、石胜利塔吊租金等共计358644.40元,该些35万元备用金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2015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2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20)项,某甲公司将该些备用金用于支付余土运费,***清包组(***)、张某、***内墙刮瓷、***防火门安装,***清包组(***)、***栅栏安装等,该些费用支出合计200704.80元,该些备用金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2015年11月9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1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22)项,某甲公司将该备用金用于支付PVC管、配件、蹲便器、冲水箱、付挖村台班费、付水电费、修水准仪,管理人员生活费,付8#南墙外侧补浇垫工资,房租及水电费,***清包组(***)以上支出共计82126.50元,该些支出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某甲公司2015年11月30日转来10万元备用金,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23)项,某甲公司将该备用金用于支付***、***借支,项目部水电费,付保温材料尾款,以上支出共计103028元,该些支付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2016年1月4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1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24)项,涉及某甲公司2016年1月12日转来备用金1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31)项,某甲公司将该20万元备用金用于支付电线款、***报账,交税款3160元,***防火门安装、***工程款及交通费、房租等,以上支出203513.5元,该些支出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2016年2月1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3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32)项,某甲公司将该些款项用于支付***清包组***升降机维修及租金、***防火门安装、***报账、交税款261370元,该些款项支出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2016年2月29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2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34)项,某甲公司将该备用金支付购买店铺桥架及吊灯、***(木工)工伤补偿金、***(***班组)借支、***报账、张某内墙刮瓷款等,共支出合计208644.20元,该些支出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2016年3月15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1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35)项,某甲公司将该款用于购买电线款106625元,该些支付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2016年4月1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2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36)项,某甲公司将该备用金用于支付祝龙铝合金门、付8#、9#楼钢筋工合同外制安工资,付8#、25#、26#楼北侧墙体做丙纶防水工资,***栅栏安装款,付***旧砖款,付***意外受伤赔偿款,付四栋六层出屋面油漆工程款,付25#、26#贴地砖工资,付***砂石尾款,祝龙铝合金等款,合计支出195562.56元,该些支出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涉及2016年7月18日某甲公司转来备用金50万元,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关联款项(39)项,某甲公司将该备用金用于支付水电材料、付25#楼入户门厅雨篷工程款,付16#楼902室厨房窗维修,付8#、26#店面玻璃重装费,付***外墙漆工程结算劳务费,付***维修费等共计605330元,该些支出均系用于涉案项目支出。
某甲公司***用上述备用金支付金额3548652.96元,该些支出均系用于案涉项目支出。
(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第51页倒数第11行认定,但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建筑行业的惯例,***应承担税费,该判决书第52页,某甲公司支付的备用金,如有证据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可与***另行处理。某甲公司用备用金垫付涉案项目开支费用3548652.96元,这其中含某甲公司垫付的涉案项目税金1627220元,该些某甲公司垫付的3548652.96元,被告***应当返还并承担银行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3年1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九江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1、合同编号:D区三标段)。同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针对城西港区安置小区三期D区房建工程三标段(8#、9#、12#、16#、17#、25#、26#楼)成立九江城西港项目部,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自行组织承包、自负盈亏。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结算价的1%的管理费,原告不派管理人员。经被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原告起诉了作为被告的某丁公司和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某甲公司,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6)赣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终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并作出(2021)赣民终555号裁定书对判决书部分内容予以补正。该案中,***诉请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46524910.195元及利息,某甲公司支付其截留未付工程款322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某甲公司反诉诉请***返还其支付的6981100.81元及利息。(2021)赣民终555号判决及裁定认定:某甲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4日收到某丁公司转来款项4640万元,为案涉工程支付、垫付以及应当扣减款项43971987.64元,两者两抵,某甲公司还应支付***2428012.36元。某甲公司反诉***支付6981100.81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某丁公司给付***19524491.57元及利息,某甲公司给付***2428012.36元,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就争议焦点问题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有权向某丁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与某甲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关于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支出款项中涉及备用金没有认定的有:(14)2014年10月23日5万元(裁定补正);(19)2015年8月12日9万元(裁定补正);(20)2015年10月10日20万元;(22)2015年11月9日10万元;(23)2015年11月26日10万元;(24)2016年1月4日10万元;(28)2015年9月6日10万元;(29)2015年9月25日5万元;(35)2016年3月15日10万元;(36)2016年4月1日20万元;(39)2016年7月18日5万元;以上总计114万元。(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认为,“就某甲公司支付的备用金,如有证据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可与***另行处理。”原告诉请中超过114万元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二、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其内容为双方在挂靠关系中的有关约定,以达到被告***借用原告某甲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目的,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原告某甲公司诉状中的主张对应(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及裁定:(15)(27)(30)(31)(32)(34)不涉及某甲公司支付的备用金。四、某甲公司在(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案件中就工程税收问题已主张:2015年8月24日支出税金1386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出税金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出税金68800元;2016年2月1日支出税金30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出税金105000元,以上总计2059800元。原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2020年1月13日重审立案某甲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返还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6981100.81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本身就是对案涉工程款项的全面结算,某甲公司现又提出要求***返还垫付的所谓税金,既是重复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五、2015年6月30日被告***致函原告公司民工工资走劳动监察大队拨付手续,其余材料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解除***对案涉项目管理授权。六、原告某甲公司在九江开发区城西港有多个项目,既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也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将施工其他项目的所谓白条支出转移至案涉项目,被告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到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7日,***作为原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为第三人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6)赣04民初13号],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和某甲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赣民终6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赣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和某甲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随后作出(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裁定,对(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进行补正。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555号生效民事判决及裁定书的认定,2013年1月15日,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九江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城西港区安置小区三期D区房建工程3标段(8号楼、9号楼、12号楼、13号楼、16号楼、17号楼、25号楼、26号楼)”,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D区三标段)。***随后与某甲公司签署了《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8月后,因***施工进展缓慢甚至停工,根据发包人的督促、要求,某甲公司派出了***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相关施工班组支付工资、材料款。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情况涉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支出款项的认定”,及(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民事判决书的补正,主要概括如下[对于序号的引用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4.有建设单位、项目部、***(***之弟)签字认可的款项认定,包括(14)2014年10月23日付材料、工资款项413400元(总额463400元,***备用金5万元已经扣减不计入),有建设单位、项目部、***(***之弟)签字。5.有建设单位审批意见、项目部盖章、***签字的款项认定,包括(19)2015年8月12日付工资材料款635383元(总额725383元,***备用金9万元已经扣减不计入);(20)2015年10月10日付工资、材料款1135353元以及***备用金20万元,有建设单位审批人员签字及盖章,以及项目部盖章以及***签字;(22)2015年11月9日付人员工资、材料款394058元以及***备用金10万元、某某社保费6728.68元、***2015年1-12月工资款21.6万元,有建设单位审批人员签字以及项目部盖章、***签字;(23)2015年11月26日付人员工资、材料款173701元以及***购电线灯具备用金10万元,有建设单位审批人员签字以及项目部盖章***签字;(24)2016年1月4日付人员工资、材料款1016500元以及***备用金10万元,有建设单位审批人员签字以及项目部盖章、***签字。6.有***签字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用于案涉工程的款项认定,包括:(27)2015年8月27日付***164260元,***在用途中注明:此款原计划第二批支付给***班组,由于***收到第一批工资款(即30万元)未来按承诺支付给民工手中,为此,某乙公司领导支付本人账户为谢。尽管某甲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用于案涉工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款系某甲公司为***垫付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不予认定;(28)2015年9月6日支付人员工资、材料款18万元以及***备用金10万元、某甲公司利息6468元。上述人员工资、材料有领款人签字、转账记录,项目部盖章、***签字,且领款人均系案涉工程相关班组人员,可以认定系为***垫付案涉工程款项。利息款系***于2015年8月24日向某甲公司借款138.6万元,按月息2%计算,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该利息款不予认定;备用金没有提供结算凭证,不予认定;(29)2015年9月25日付***清包工班组款13万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材料款74300元、材料款54000元、项目部直属班组工资材料款24万元以及***备用金5万元,有项目部盖章、***签字和转账凭证证明。除备用金5万元外,其余款项498300元的领款人与案涉工程均有关,可以认定;(30)2015年9月28日付***交税款20万元仅有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计划表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31)2016年1月12日付***购零星材料及交税用款项10万元,有借款申请单以及转账凭证,没有提供结算凭证以及税票,不予认定;(32)2016年2月1日付***30万元开税票用款30万元以及105000元外经证税款,仅有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计划表及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税票,不予认定;(34)2016年2月29日付***购电线及工伤赔付款20万元,仅有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计划表及转账凭证,没有结算凭证证实,不予认定;(35)2016年3月15日支付人员工资、材料检测费、材料款103500元,有***签字的造表、转账凭证证实,且相关人员均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可以认定。同时支付***备用金10万元,没有提供结算凭证,不予认定;(36)2016年4月1日支付人员工资、材料款320500元,有***签字的造表、转账凭证证实,且相关人员均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可以认定。同时支付***备用金20万元,仅有转账凭证,而没有提供结算凭证,不予以定;(39)2016年7月18日付人员工资25000元,有***签字的造表、转账凭证证实,且相关人员均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可以认定。同时支付***备用金5万元,仅有转账凭证,没有提供结算凭证,不予认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及裁定书,对某甲公司支付的上述备用金未作认定数额评判如下“如有证据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可与***另行处理”。关于上述资金具体用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后续“本院认为”部分作具体阐述。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案涉项目名称是九江城西港区**段安置房,合同金额大概是7423万元。***在项目上负责整个项目成品控制、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由原告派其到案涉项目上负责施工,由原告负责交纳其社保和工资。***2014年8月13日进场时案涉工程已停工几个月,其一直做到2016年3月28日项目竣工验收,验收以后其安排了一些施工员在现场扫尾。2014年8月13日以后,***代表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涉及的款项都是原告支付到其账户,其没有被解除案涉项目的管理授权,一直代表原告在管理项目直到最后竣工验收。***进场之前,由***负责采购材料,其进场之后由其从原告处调来采购员负责采购,材料员到市场询价,然后由***审核,同意材料进场。劳务分包的合同是***向公司请示汇报通过后,由***签的合同。小金额的材料款等费用是***用现金或从原告支付的备用金中支付,五至十多万元的款项或其账上没多少钱时,某丙公司支付。***还给***大概77万元用于采购零星材料及项目开支(伙食费等其他费用),公司打到我银行卡上备用金一共432万多元。***的工资大概一个月13300多元,年终奖另外算,都是打到案涉银行卡上。原告除了九江城西港区D1区3标段安置房这个项目,还有一个D几区的15标段,这个标段不由***负责,其只做了3标段安置房工程。
另查明,原一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诉***返还的3548652.96元涉及的财务凭证、财务资料等所涉金额进行审计。本院原审未予准许,发回重审后,原告未提出该审计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信息、证人***证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裁定书、记账凭证、收条、收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5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案涉九江市**小区**期**房**段的施工中,系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施工企业的关系,在案涉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14年8月派出了万某等人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2014年8月后,因***施工进展缓慢甚至停工,根据发包人的督促、要求,某甲公司派出了***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相关施工班组支付工资、材料款。
关于***的身份问题,被告***辩称***前期系其指派的项目管理人员,2015年7月1日以后其解除了对***的聘用和授权。本院认为,首先,(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2014年8月后,因***施工进展缓慢甚至停工,根据发包人的督促、要求,某甲公司派出了***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先关施工班组支付工资、材料款”,同时根据该判决书载明的证据,2015年7月1日之后至2016年期间案涉项目的多份报表、费用报销单等均有***签字确认;其次,本案诉讼中***出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8月13日进场,一直做到2016年3月28日项目竣工验收,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中未予认定但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的备用金部分,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在省高院在该案中已作出实体认定的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本案涉及原告主张的***备用金用于支付案涉工程费用支出及交税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对于(14)备用金5万元,原告提供了证据2,两份九江市城西港区D区3标段保障房料款/工资委托支付清单(截止日期2014-10-22),载明金额合计463400元(401300元+62100元),其中401300元中载明的***(备用金)50000元,(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未予认定该5万元备用金,本院认为该两份支付清单中有建设单位和***弟弟***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已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已支付***该5万元备用金,虽原告未单独提交证明该5万元备用金具体用于案涉工地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其他备用金等款项中存在超支的情况,故用该备用金进行抵扣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19)备用金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中明确备注用途为备用金9万元(转账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1386000元劳务费(转账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164260元九江城西港三标***工资(转账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其中转账1386000元和164260元的部分,在省高院(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中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新”证据,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进行实体处理。原告在证据3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小额的金额有相应报销单、发票、收据、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且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大额的税款(92600元+1018600元)及转账手续费合计1111248元,有相应的发票、税票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补发***清包组民工工资479660元有民工工资表、分包施工劳务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证明前述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故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的某甲公司通过***垫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1632302.5元,本院予以认定。
3.对于(28)备用金10万元,根据银行转款凭证,2015年9月7日,某甲公司向***账户转款100000元,用途为城西港D1区3标段工程备用金,(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定,但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载明案涉项目的费用报销单与借条、转账记录、经项目管理人员***、施工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领款单、发票、承诺书、民工工资发放表(8#外墙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应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该10万元备用金垫付的部分92795.5元予以认定。
4.对于(29)2015年9月25日的5万元备用金,高院认可原告可提交证据另行主张,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8日的10万元所谓备用金,在省高院(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体现,原告提交的相关转账记录中备注该10万元用途为“九江城西港区D1区三标段工程购零星材料费”,虽然该款项不属于省高院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的部分,但省高院在案涉相关案件中亦未对此作出实体处理,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作为备用金,本院予以实体处理。关于该笔备用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16年1月27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索要工程款,此时,某甲公司应知其垫付备用金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备用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6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于(30)2015年9月28日的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为“城西港安置房工程交税用”,(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原告仅有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计划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未予认定。但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和税票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税款185200元),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于该笔款项中的185200元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发票、领条、调拨单、商品零售卡、发销货清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于其拟证明前述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金额中258644.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5.对于(20)备用金2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用途载明为“九江城西港工程工资”,(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但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与送货单、九江城西港D1三标余土外运运费支付表(2015-10-27)、发票、领条、借条、收条、城西港区安置小区D1区电表错位费缴纳表、车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有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故对该项本院据实认定200,704.8元。
6.对于(22)备用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用途载明为“城西港3标段工程工资”,(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但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载明案涉项目的费用报销单与发销货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发票、领条、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将相关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故对该项本院据实认定82126.5元。
7.对于(23)备用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用途载明为“城西港D1区3标段工程民工工资”,(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但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载明案涉项目的费用报销单与发票、销售单、发销货清单、领条、收款收据、收条、电费收据、送货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故对该项本院据实认定103,028元。
8.对于(24)备用金1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备注分别为“城西港D1区3标段工程工资”,(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但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另主张的(31)2016年1月12日转款10万元,在省高院前述判决中系“支付***购零星材料及交税用款项10万元”,对此省高院以“有借款申请单以及转账凭证,没有提供结算凭证及税票,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发票、税收完税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用该笔款支付税款69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供了载明案涉项目的费用报销单与送货清单、销货记录卡、发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领条、出库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故对该项本院据实认定原告代付款203513.5元。
9.对于(32)备用金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用途载明为“城西港工程开票”,(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仅“有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计划表及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税票,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发票、完税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用该笔备用金支付了税款261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资金用于***清包组升降机维修及租金借支、***防火门安装借支等开支,有相关报销清单、领条、销货清单、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原告代付款合计304173元。
10.对于(34)备用金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汇款用途为“劳务费”,在(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主张为“支付***购电线及工伤赔付款20万元”,省高院以“仅有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计划表及转账凭证,没有结算凭证,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发票、部分转账记录、***意外伤害和解协议书、领条、销货清单、送货清单等证据为证,合计208644.2元,本院予以认定。
11.对于(35)备用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客户专用回单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用途为“城西港工程备用金”,(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但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载明案涉项目的费用报销单与建设银行ATM回单及相应银行交易明细、送货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故对该项本院据实认定106,625元。
12.对于(36)备用金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2016年4月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中备注的摘要为四笔5万元奖金,(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但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载明案涉项目的费用报销单与发票、销货清单、工资明细表、ATM业务回执、送货清单、证明、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关于***同志意外伤害和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故对该项本院据实认定195562.56元。被告认为前述款项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但根据证人陈述及省高院案涉生效文书的认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有相关工程款项的支出,故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13.对于(39)备用金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用途为“九江城西港安置小区D1区三标段备用��”,(2021)赣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但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载明案涉项目的费用报销单与发票、收据、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款项用于案涉项目,虽然该组证据及前述部分证据中的相关费用部分发生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但案涉工程施工系一个连续的过程,原告支付备用金也系一个持续的隔段时间支付的情况,故不排除原告将前面发生的账目计算在后续的备用金中开支的情况。故本院据实认定60,533元。
以上证据虽有部分仅有个人出具的收条等,但金额相对较小,亦有项目上管理人员***等人的签字确认,符合建筑工地上小额开支的实际操作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较大金额的开支,补充有相关合同、部分转账记录、发票、工资表、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前述备用金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限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其在案涉施工期间所做的相关账簿及原始单据,但其并未提供,故对于被告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早在双方就工程款欠款诉讼中就提出反诉,在高院告知其就备用金可另行主张后及时提起了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某甲公司***经手支付涉案项目款项的相关合同,包括:(1)2014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与***重新签订的劳务合同,(2)2015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及***与高安市某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化粪池项目),(3)2015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及***与九江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钢质、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盗门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4)2015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及***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5)2014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根据重新签订的合同,用备用金向***、***等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的款项均用于涉案项目。该组证据的相关合同,可与前述证据中的部分支出款项相互佐证,本院对相关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有与相关班组等签订的合同,但其未在本院指定及其自认的期间内提交其在2014年8月后与相关班组、供应商等签订的相关合同,故对被告据此认为并非原告施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一审中原告提出就本案要求***返还的3548652.96元的相关财务凭证、财务资料等所涉金额进行司法审计,原一审未予准许,发回重审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再申请上述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前述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通过***垫付的款项合计3448652.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本案系原被告就省高院案涉(2021)赣民终555号案件中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的部分及备用金进行实体审理,但原告提交的其就案涉工程垫付款的相关证据在省高院审理的案涉(2021)赣民终555号案件时应已客观存在,但其在该案中未充分举证,以致引发本案诉讼,由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因省高院在(2021)赣民终555号案件中以双方未就税款问题进行结算或达成处理协议,仍存在争议为由,故未支持***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仍未就税款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对利息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备用金款项合计3448652.9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26元,由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72元,由被告***负担3645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645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645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