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1民初5993号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当期一年期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单,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整,原告同日将借款转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拖延未付。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23年1月19日向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填写《付款申请单》,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经办人为***,***在备注中签名并写明:本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本人委托贵司支付此笔款项给***,***收到此笔款项视同本人收到此笔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付款申请单》签字同意。同日,某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00元,有《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