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玉林、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林,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金禾路富丽花园120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路8号德惠大厦A座1204室。
法定代表人:宋成久,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五里西路北侧南阳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开钱。
上诉人胡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玉林于202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玉林的撤回上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玉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8.95元(上诉人胡玉林已预缴),减半收取8184.48元,由上诉人胡玉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