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1执异55号 异议人:***,男,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异议人:***,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异议人:***,男,194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润达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分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异议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前盛公司与被告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载明:一、解除原告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30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5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被告润达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根据前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1281执2189号,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润达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4199328元,其中有1163032.54元汇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异议称:兴化法院对拍卖成交份款处置不当,不符合有关拍卖和“优先受偿”法律规定,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润达公司的房屋估价为295.32万元,土地估价为454.56万元,申请执行人前盛公司得款3036295.46元,扩大了优先受偿范围,不合理不合法,兴化法院应将土地拍卖成交价款254.5536万元减去评估费汇至港闸法院,由该院对我们按比例进行执行分配。 申请执行人前盛公司答辩称: 1、***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机械有限公司私自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担保行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治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处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该***未加盖公司章印),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在出具案涉《***》时是江***机械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江***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江***机械有限公司属于刚成立、还在建设阶段的公司,且由于工程款未能按时支付,***已停工,并向当地法院起诉追偿工程款。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特别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第四,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执944号、987号、1308号案卷中可以看出,***代表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三分《***》的时间都是2017年2月12若,***和***向法院申请追加江***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申请追加江***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而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分追加裁定书的时间都是2017年2月14日,并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三分******机械有限公司土地裁定书,在***2017年1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法院明确告知润达公司的土地因不是被执行人无法查封。在证据不难看出,异议人与***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更谈不上有审查义务,经办法官也未经江苏润大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江苏润大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综上,异议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向法院出具的《***》时,并没有提供任何股东会决议,故异议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且还存在恶意串通之嫌,案涉的《***》依法无效。 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与建筑物不可分割的,即通常所说的‘地随房走’,故不存在异议人所陈述的分割情形。 综上异议人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另查,异议人***、***、***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案号为(2016)苏0611执944、987、1308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代表润达公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出具三分《***》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同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即追加润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即查封被执行人润达公司在兴化市***工业集中区3号的土地,查封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30日,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1执2189号商请已送执行函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即已送财产处置权,同年8月17日该法院作出(2016)苏0611执375号《委托执行函》同意财产处置权移交本院处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拍卖成交价款是否分两块即土地的价款与房屋的价值分配受偿。 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表1、房屋估价结果一览表,表2、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房屋估价295.32万元,土地估价454.56万元。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意义,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随房走该土地与建筑物不好分割。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中的执行裁定书,***的***等相关材料。 异议人表示不需要质证,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同的物。建设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及于该土地使用权。但在实现工程优先受偿时,不能仅拍卖、折价其建设工程部分,而是必须贯彻‘房地一体’原则,对建设工程及相应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置,但必须区分建设工程价值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在建设工程价值范围内优先清偿工程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要求受偿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代表润达公司承诺偿还异议人债务问题,不属于本院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项第十七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被执行人江***机械有限公司拍卖成交款项重新分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年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