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遂宁朝鑫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蓬溪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5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之夫),生于1964年7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
西山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谭功儒,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诉被告遂宁朝鑫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功儒、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蓬溪县蜀城国际商贸大厦工程是被告***以朝鑫公司的名义承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清偿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2010年12月28日,被告朝鑫公司代表杨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朝鑫公司租赁原告的架管和扣件,架管每米每天0.012元,如损失赔偿每米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如损失赔偿每个6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原告按约定提供架管和扣件给被告工地使用。***的妻弟刘明是该工程管材料人员同时负责内勤。刘明于2012年3月14日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给原告,并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原告2012年3月14日前的租金7,075元,赔偿钢管和扣件26,727元,合计33,800元。付款时间在15日内付清,超出15日,钢管813.5米、扣件2016套租金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下欠的租赁费及赔偿款33,800元,并给付未还部分的租金(从2012年3月15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38,401元。
被告朝鑫公司辩称,他公司不认识二原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委派杨科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本不欠原告的租金。蓬溪县蜀城国际大厦工程是***以朝鑫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清偿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朝鑫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建立了租赁合同关
系。
3、蓬溪县国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出库单2份、入库单一
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1,992米、扣件2,600套,2012年3月14日刘明已归还钢管1,178.5米、扣件586套的事实。
3、蓬溪县国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收款收据、结算通知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5,326元。
4、总结算单及刘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蜀城国际蓬溪车站一期工程欠到原告租金7,075元、钢管和扣件的赔偿款26,727元,合计33,800元。
被告朝鑫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2010年6月12日朝鑫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证明***以朝鑫公司的名义承包蓬溪县蜀城国际商贸大厦(一期、二期及附属工程),该工程由***负责组织人员、机具设备、资金等,清偿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
6、***给朝鑫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下欠朝鑫公司60,000元,于今年3月才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7、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
8、调查朝鑫公司项目经理段伟笔录。证明蓬溪县老车站蜀城国际商贸大厦是***以朝鑫公司的名义承建,***是实际施工人,负责清偿工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刘明是***的亲戚,他公司不认识杨科,不清楚***租赁钢管的事情,***未找他公司要租赁费。
9、调查刘英的笔录(系刘明的姐姐亦是***妻子刘燕春的姐姐)。证明知道***在蓬溪做事,刘明是帮***做事。
10、调查蒋元能笔录。证明刘明帮***在***处租赁钢管等,刘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刘明本人所写,刘明在该工地管材料和内勤。工地上的事情是刘明负责,***很少出面。原告为该款催收过多次。
11、电话询问刘明的记录。证明2012年3月14日的欠条,刘明称他写的是公司,不是他个人欠的,与他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5、6号材料无异议;对7-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电话记录称是公司租赁的有异议,应是刘明帮***租赁的。
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被告朝鑫公司及与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蓬溪县蜀城国际商贸大厦工程是***以朝鑫公司的名义承建。2010年6月10日,朝鑫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负责组织人员、机具设备、资金等,清偿该工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工程于2010年8月6日开工。2010年12月28日,***雇请的人员杨科以朝鑫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经营的国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朝鑫公司租赁原告的架管和扣件,架管每米每天0.012元,赔偿每米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赔偿每个6元。租期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该租赁合同未加盖朝鑫公司印章。当天原告租给朝鑫公司在蓬溪的老车站工地(即蓬溪县蜀城国际商贸大厦工程)架管300根900米、十字扣600套。2011年1月4日原告再出租架管182根1,092米、十字扣2,000套给该工地。杨科、刘明(系***的妻弟,***雇请其在工地上管材料和内勤)分7次给付租金17,026元。2012年3月14日,刘明归还原告架管1,178.5米、十字扣586套。刘明当天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蜀城国际蓬溪老车站一期工程欠到蓬溪国辉租赁站2012年3月14日前共欠租金7,075元,钢管赔偿813.5米×18元=14,643元。扣件2,014套×6元=12,084元,合计赔偿26,727元,租金及赔偿总计33,800元。付款时间在15日内付清,超出15日,钢管813.5米、扣件2,016套租金继算。刘明在欠款人栏签名:遂宁朝鑫公司刘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朝鑫公司的名义承建蓬溪县蜀城国际商贸大厦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清偿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雇请的杨科、刘明在原告处租赁架管和扣件用于蓬溪县蜀城国际商贸大厦工程工地,虽以刘明的名义给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但刘明系受***的雇佣,该租赁合同应是原告与***建立的,租赁费亦应由***负责给付。虽然欠条上欠款人写了遂宁朝鑫公司,但朝鑫公司未在租赁合同和欠条上盖章,亦未租赁原告配件,实际租赁方是***。因此原告要求朝鑫公司给付租金及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明与原告结算出具了欠条,雇主***应按欠条的约定给付租赁费。***未按期给付租赁费,原告主张按欠条约定给付继续计算的租金38,401元,因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经过结算已经终止,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期给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原告***、***租赁费和损失赔偿款共计33,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30起算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琴
审 判 员  王国洪
人民陪审员  殷 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