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352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国开区西山北路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41863。
法定代表人:谭功儒,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鑫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被告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功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广德街道办事处飞凤村委员会(现更名为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飞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飞凤村村委会)签订了《广的街道办事处飞凤村5、6、7、8社村道水泥路修建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修建飞凤村村道公路,工程价款合计为99155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组织安排人员实施,案涉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资金均系原告所出;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后飞凤村村委会要求原告以借支方式将保证金己退还。截止2019年6月,飞凤村村委会向原告个人名下账户转账及现金支付工程款共计878558元。后原告以被告名义申请仲裁,要求飞凤村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遂宁仲裁委员会以遂仲字第0043号《裁决书》裁决:飞凤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13000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依据该份《裁决书》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承办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飞凤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了结该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并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名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要求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一直对原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根据法律规定,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飞凤村村委会将878558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导致朝鑫公司无法入账核算,至今未缴纳税金并拖欠各种运费、材料费未支付;2.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忠新、舒平、刘红春、舒远福等四人出具欠条,欠付运费、材料款92318元,在被告督促下,原告支付了46518元,尚欠45800元;3.朝鑫公司支付给原告之妻梁君10000元,案涉工程应缴纳税金72630.85元,扣除王忠新、舒平、刘红春、舒远福等人的款项45800元,原告还欠上述四人28430.85元无款支付。原告还欠付杨某的机械费10000元,夏某水泥款60000多元;4.原告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应将案涉工程款全额转入朝鑫公司对公账户,凭原告提供的支出票据统一支付,进行成本核算;案涉工程应该缴纳的税金由原告负责缴纳,所有债务应由原告负责清偿。同时,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7000元,赔偿损失320000元;5.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导致被告无法与税务机关结算税金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借用被告朝鑫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朝鑫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广德街道办事处飞凤村委员会(后变更为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飞凤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飞凤村村委会)签订《广德街道办事处飞凤村5、6、7、8社村道水泥路修建工程合同》,约定由朝鑫公司承建飞凤村村委会发包的飞凤村5、6、7、8社村道公路工程,按四级公路标准建设,合同工期为80天,每方造价为472.33元,工程总造价为859644元,实行包工、包料等总承包方式进行施工承包。双方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工期、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功儒在合同尾部乙方法人处签章,原告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同日,***(乙方)与朝鑫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飞凤村5.6.7.8社村道公路,合同价款859644元,按决算价1%交纳,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涉案工程经交通运输局、西宁乡人民政府等验收合格。因飞凤村村委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以朝鑫公司的名义向遂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凤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19日,遂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遂仲字第0043号裁决书,裁决“一、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公室飞凤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裁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飞凤村村委会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朝鑫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指定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朝鑫公司与飞凤村村委会达成执行和解,由飞凤村村委会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作结案处理。2020年6月12日,飞凤村村委会通过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将100000工程款支付给朝鑫公司。
2017年8月,朝鑫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10000元。2020年8月11日,朝鑫公司向***之妻梁君转款10000元。朝鑫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朝鑫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朝鑫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与朝鑫公司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即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与朝鑫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焦点二,朝鑫公司认可其收到飞凤村村委会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案涉工程涉及原告欠付案外人王忠新、舒平、刘红春、舒远福四人运费、材料款和原告应承担的税费未结清,扣除前述费用后,朝鑫公司不欠***工程款。本院认为,朝鑫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承揽工程,本身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朝鑫公司无权主张未实际产生的税费。关于案涉项目涉及案外人王忠新、舒平、刘红春、舒远福的运费及材料费,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认收到款项10000元,故被告朝鑫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系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材料费、运费及税金产生分歧,而非朝鑫公司恶意拖欠,故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郭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