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4民初73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西山北路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41863。
法定代表人:谭功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义重,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鑫建筑公司)、沈义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朝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功儒、被告沈义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37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拆借中心延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双方,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承包了安居区中心镇夏家坝村村级活动阵地工程项目,需要大量的砂石、水泥,就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砂石、水泥,总计货款达370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并承诺付款,结算单载明:结算单,经双方结算,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心镇夏家坝村级活动阵地工程项目下欠***(510902196902××××)沙石、钢材、水泥等材料款37万元(叁拾柒万元正),以上款定于2021年元月25日前付8万元,2021年3月底前付10万,2021年5月底前付10万,2021年7月底前付9万……结算人: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沈义重,身份证号(510902197802××××),2020年12月18日。二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鑫建筑公司辩称,一是本案所涉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是沈义重签字,我公司并未签字,沈义重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未收到甲方的工程款,故不认同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二是公司未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水泥等材料,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三性不予认可;三是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因为公司未委托沈义重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水泥,故沈义重代理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四是沈义重在2020年12月17日向安居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沈义重承包,也是由沈义重收取工程款,该工程项目的各种费用都由沈义重独自承担,故沈义重所欠材料款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向安居法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也对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和约束力。
被告沈义重辩称,2016年在原告处购买的砂石并欠款370000元是事实,无其他异议,该笔欠款与朝鑫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被告朝鑫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购货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实被告沈义重以朝鑫建筑公司名义与遂宁市安居区中兴镇夏家坝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与沈义重进行了货款的结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朝鑫建筑公司参与砂石交易。沈义重当庭表示由其个人实施该工程,工程款由其自行领取,案涉合同的协商、履行、结算均由其与***进行,朝鑫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当庭陈述时认可沈义重的陈述,但认为沈义重是代表朝鑫建筑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与公司共同付款。朝鑫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当庭否认。本院认为,朝鑫建筑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实施,沈义重向***出具的出算单并无朝鑫建筑公司签章,沈义重亦没有朝鑫建筑公司的任何授权,事后亦没有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沈义重与***的货款结算纯属个人行为,综合双方陈述及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涉合同的交易方为***与沈义重。
本院认为,原告***移交砂石等的所有权给被告沈义重,沈义重向***给付货款,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交付货物后,与沈义重进行结算,沈义重出具结算单,从内容看实际为欠条,沈义重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沈义重未按约定履行,应属于沈义重违约,沈义重不但应给付货款,还应赔偿***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后二笔款项付款期限虽未成就,沈义重当庭并未进行抗辩,并愿意全部履行,是属于权利的自我处分行为,故对***要求沈义重支付货款370000元及合理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鑫建筑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交易,对付款义务亦未承诺给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货款的欠款人为沈义重,故对***要求朝鑫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义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所欠货款3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本金180000元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沈义重负担。(该款已由***垫付,沈义重在支付案款时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梓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