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9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开区西山北路222号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工联建房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伟。
被告:黄朝伟,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黄朝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公司、黄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4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与永佳公司签订《砂石加工协议》,约定由***为永佳公司加工砂石,每方按28元计价,加工方量不得低于5万方,如低于则按5万方计,加工时间为2个月,每月结算,次月支付80%。合同订立后,***将设备和人员部署到位,因永佳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加工所需要的原材料,在2个月的加工时间里加工生产了不到4万方,低于合同约定的方量。截至起诉之日,永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款项,导致***垫付的设备款项和人员工资无法兑现。***多次与永佳公司协商并要求永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永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没有合同所涉违约的情形,***在两个月时间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方量,责任在原告自身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佳公司、黄朝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佳公司代表**签订《砂石加工协议》,约定,永佳公司将绵阳江心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心岛永佳公司承建岛上路面项目(甲方现场负责人**)施工用料连砂石破碎加工一事交由***负责,分为1-3公分碎石,石粉0.0-0.6两种成品,总计生产方量不得低于5万方量,如低于五万方量按5万方量计算。生产时间二个月。永佳公司与***签订协议后付10万元订金用作进场安装调试费,10日后须投入正常生产、退场前在费用里结算,在退场前3日内必须支付生产加工费总金额的80%,剩下余款两个月内全部付清。永佳公司须给***提供足够的生产原料,原料负责运到30米之内的***生产场地,成品料的堆放不能影响***的正常生产。永佳公司负责协调因生产施工砂石的环境因素,协同周边村民、政府、环保、工商、税务等工作,造成***停工七天(含七天),永佳公司每天必须承担2千元的误工补贴。永佳公司在每月月底按实际的生产方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1-3碎石,石粉按28元每立方结算,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生产费用80%。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5月14日进场,5月16日永佳公司通过唐新全的账户向***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于进场安装调试。6月1日***设备调试完毕后开始正式生产,10月21日***停止生产,10月27日撤场。撤场时双方并未对生产的成品进行收方,庭审中原告陈述共计生产成品约2.5万方,**陈述成品约1.9万方,到庭证人*某陈述生产成品约2.3万方。被告**陈述采用***成品1900方。
上述事实,有《砂石加工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永佳公司签订的《砂石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合同的违约条款,付款条件是否全部成就。其一,审理中原告提交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原料距离大于合同约定的30米,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加工,以及202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足额的原料供原告加工,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二,因周围村民的骚扰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加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协调好与村民的关系,导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约定的方量,责任在于被告。对上述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进场,6月1日正式生产,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至原告10月21日停工,10月27日设备离场,原告加工时间近五个月,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到庭证人*某的证言,本院足以确认原告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方量,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合同方量系被告过错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5万方量计算加工费,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加工的方量与被告进行收方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