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北路222号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工联建房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伟,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伟,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黄朝伟、陈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已举证证明未完成合同约定方量系永佳公司违约所致。1.2020年8月8日,陈武的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因碎石加工原材料无法供应,***班组暂停加工生产,其未按约提供原材料构成根本违约。2.生产原料并未按约运送至生产场地30米以内,***为了生产不得不自己安排装机转场。3.***提交了周围村民数次来加工现场阻挠生产的视频,虽然未造成连续停工七天或其他严重后果,但导致了***在进场初期就无法顺利加工生产。4.***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生产成本,只有至少加工5万方料才能保证不亏损。而从2020年8月初到10月底,永佳公司因无料加工通知暂停加工后,就一直未再复工,造成***重大损失。5.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生产方量不低于5万方,不足5万方按5万方计算”,***主张按照5万方计算具有合同依据。
陈武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永佳公司于2020年8月8日发出停工通知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其原因是***加工速度过于缓慢,永佳公司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3.关于***认为现场无原材料供应或距离过远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江心岛的位置本就由砂石构成,就地可以加工,根本不会出现没有砂石原材料的问题;其次,***的加工设备就在料场旁边,不存在远离原料问题;第三,***现场负责人在一审中也说明了现场原材料远的有,近的也有,也即***可以取远处的原材料,也可以取近处的原材料。4.关于***一审提交的周围村民数次来加工现场阻挠生产的视频,视频中有永佳公司管理人员现场协调村民关系,且这只是初期偶然发生的现象,也未构成违约。
永佳公司、黄朝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永佳公司、黄朝伟、陈武向***支付合同欠款14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与永佳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陈武签订《砂石加工协议》,约定永佳公司将绵阳江心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心岛永佳公司承建岛上,路面项目施工用料连砂石破碎加工一事交由***负责。分为1-3公分碎石,石粉0.0-0.6两种成品,总计生产方量不得低于5万方量,如低于五万方量按5万方量计算。生产时间两个月。签订协议后付10万元订金用作进场安装调试费,10日后须投入正常生产,退场前在费用里结算,在退场前3日内必须支付生产加工费总金额的80%,剩下余款两个月内全部付清。永佳公司须给***提供足够的生产原料,原料负责运到30米之内的***生产场地,成品料的堆放不能影响***的正常生产。永佳公司负责协调因生产施工砂石的环境因素,协同周边村民、政府、环保、工商、税务等工作,造成***停工七天(含七天),永佳公司每天必须承担2千元的误工补贴。永佳公司在每月月底按实际的生产方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1-3碎石,石粉按28元每立方结算,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生产费用80%。
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5月14日进场,5月16日永佳公司通过唐新全的账户向***转账10万元,用于进场安装调试。6月1日***设备调试完毕后开始正式生产,10月21日停止生产,10月27日撤场。撤场时双方并未对生产的成品进行收方,一审庭审中***陈述共计生产成品约2.5万方,陈武陈述成品约1.9万方,到庭证人胡某陈述生产成品约2.3万方。陈武陈述采用***成品1900方。
一审法院认为,***与永佳公司签订的《砂石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永佳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付款条件是否全部成就。
一审审理中***提交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永佳公司提供的原料距离大于合同约定的30米,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加工,以及2020年8月8日永佳公司向***发出的通知,证明永佳公司未能提供足额的原料供***加工,责任在于永佳公司,故永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二,因周围村民的骚扰造成***不能正常加工,永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协调好与村民的关系,导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约定的方量,责任在于永佳公司。对上述各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5月14日进场,6月1日正式生产,8月8日永佳公司向***发出停工通知,10月21日停工,10月27日设备离场,***加工时间近五个月,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足以确认***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方量,且***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合同方量系永佳公司过错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要求永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5万方量计算加工费,加重了永佳公司的负担,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加工的方量与永佳公司进行收方后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永佳公司目前登记公示的股东为黄朝伟一人。2.2020年8月8日,***收到微信停工通知,载明“现因碎石加工原材料无法供应,导致现场加工料场无法继续生产。我司正积极与项目部协商解决。现通知你班组暂停碎石生产,但现场原有材料停工期间保证我司正常使用。复工时间等待具体通知”。3.二审调查过程中,陈武自认系合同相对方并表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诉请的加工费应否支持;2.加工费的支付主体。对此,本院评析认为:
第一,关于加工费。***主张以28元每方的单价,按照5万方总量计算加工费,共计140万元。对此,陈武核心抗辩意见认为***没有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加工完成5万方总量,***已构成违约,故不予支付加工费。首先,合同虽然约定“加工生产时间二个月”但同时明确约定“生产方量不得低于5万方量,如低于5万方量按5万方量计算”,此约定内容并无***必须在两个月内生产5万方量的意思表示,否则无需约定低于5万方量按5万方量计算的假定情况,陈武的抗辩意见与约定内在逻辑不符;其次,合同约定“加工生产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后本协议自动废止”,即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是以加工费支付完毕为要件,并非两个月的加工期限,陈武主张***超期履行义务亦无合同依据;第三,最重要的是,2020年8月8日陈武方发出停工通知,按照2020年6月1日开始加工起算,此时两个月加工期限已经届满,而该通知并未要求终止合同反而是要求暂停生产、等待复工,也能证明陈武并未要求两个月内完成5万方加工。综上,陈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加工方量不足5万方。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按照5万方量计算加工费,扣除陈武已支付的10万元后,本院对***剩余130万元加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10月27日撤场后即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主张以2021年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利率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违约情形,酌定按照LPR利率计算。
第二,关于付款义务主体。案涉合同载明相对方为永佳公司并加盖印章,永佳公司一审、二审均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故应承担付款义务;陈武自认也系合同相对方,并表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故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至于黄朝伟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黄朝伟未参加诉讼且放弃举证,故应对永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基于事实作出的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砂石加工费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黄朝伟对前述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均由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武、黄朝伟负担;一审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刘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