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审被告:廖术,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审被告: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北路222号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工联建房1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29838051C。

法定代表人:黄朝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遂宁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北路222号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工联建房1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206157943B。

法定代表人:黄朝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钟成余,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先清,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术、遂宁市永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成余、罗先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4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月28日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21年2月3日该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本案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视为2021年2月3日已送达上诉人***,但其未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皓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赖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