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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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5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云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峰,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凯,晋城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王巧霞,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农民。

原审第三人董蒙朝,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农民。

原审第三人董萌娜,女,200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学生。

原审第三人董萌娜的法定代理人王巧霞,即上列原审第三人王巧霞,系董蒙朝、董萌娜之母。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霞、魏立新,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凯,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巧霞、董蒙朝、董萌娜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家属董万宁的用人单位为原告陕西旭隆公司,董万宁在2014年11月18日21时50分左右驾驶原告公司的陕x号专项作业车为原告公司的工地上拉水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展开调查,获取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公司和田涛之间签订的运水车承包经营合同、法医学鉴定文书、田涛和董万宁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晋市工伤认〔市〕第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核实:2014年11月18日21时50分左右,陕西旭隆公司职工董万宁驾驶公司所有的陕x号专项作业车,在为公司工地拉水途中,车辆行驶至高平市野川镇山头村附近路段时,侧翻到路西边山沟下,造成董万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结果为:董万宁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及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破裂死亡的。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董万宁与陕西旭隆公司已构成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决定认定董万宁为工伤。原告陕西旭隆公司不服,向被告晋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晋城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晋市工伤认〔市〕第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陕西旭隆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被告晋城市人社局收集的证据可证实,陕西旭隆公司将其所有的陕x号专项作业车的用水运输业务发包给田涛个人,田涛招用董万宁作为该车司机,因田涛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发包方陕西旭隆公司应对董万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陕西旭隆公司和董万宁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学鉴定文书可证明,董万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董万宁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晋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已经被《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的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所否定,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认定工伤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与董万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晋市工伤认(市)第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陕x号专项作业车为上诉人单位所有,上诉人与田涛签订有运水车承包合同,田涛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董万宁虽然是田涛雇佣的,但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董万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以及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都规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本案中,董万宁户籍注销证明及合水县吉岘乡九倾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明董万宁为农业户口。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运水车承包给田涛经营,董万宁由田涛雇佣,而田涛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董万宁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的〔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董万宁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上诉人和田涛之间怎么约定,不影响其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在工伤认定送达后,用人单位不能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再提起劳动关系确认。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本案中,董万宁为农业户口。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运水车承包给田涛经营,董万宁由田涛雇佣,而田涛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视为上诉人招用。董万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董万宁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晋城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翠

审判员李高原

审判员郑金坤

二0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文莉

书记员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