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1民初4号
原告: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49号银河华庭D座28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系被告***妻子),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沁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派。
原告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能源发展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隆能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霞、魏立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张某1订立运水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张某1承包原告所有的牌照为陕A×××××号运水车,为原告进行用水运输业务,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是张某1雇佣的司机,日常工作任务、报酬受张某1管理、支付,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办第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以及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进一步的释明答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辩称,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与张某1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是原告旭隆能源发展公司的员工,日常工作、报酬由原告安排、支付,且被告从事的运输水业务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法律规定;3.张某1是原告旭隆能源发展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原告所属部门的准备队队长,不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2018年6-8月份山西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3页,欲证明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的劳动报酬不是由原告支付;
运水车承包责任书一份、水车押金收据2支,欲证明案涉车辆系张某1个人承包,张某1自行雇佣的人员不是原告的职工;
出庭证人张某1证言,称其系原告旭隆能源发展公司的员工,是准备队队长,原告给其发工资,另其又承包了案涉车辆,原告按趟数给其钱,其雇佣被告***为该车司机,被告的工作服是其在原告处买的,被告的吃、住以及工资由其负责、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原告可能为了规避责任,让张某1发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真实性有异议,责任书签订时间处有涂改痕迹,被告对承包事项不知情,向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不能仅凭收据证明,证不能证明张某1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证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以认定;对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因证人张某1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张某1证明被告系其雇佣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证据:被告穿工作服的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入职时,原告给被告发的衣服;
通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负责运输排放污水,队长为张某1;
微信截屏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张某1系原告的员工,是准备队队长。
准备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复印件,欲证明水车由公司管理,不是张某1管理。
证人张某2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工地卸水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被告自己照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的工作服;对证、、真实性无异议,处罚是从运输费中扣除,不是从被告的工资扣除,原告处罚的是违规的车辆,不是被告本人;对证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旭隆能源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钻井、固井、测井、射孔、压裂、修井等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2018年5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内容为煤层气井场压裂拉水、备水,工作区域不固定。张某1系原告的职工,任准备队队长职务,负责一个工作区域的压裂之前的备水工作,并安排该工作区域内职工的日常工作、管理车辆。
原告的准备队所属车辆陕A×××××交由被告驾驶,被告驾驶该车需按原告指定的水源井取水。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各项目组、各压裂队、准备队发出通报:“2018年8月13日,CZ-304井在备液时,准备队水车:陕A×××××(驾驶员:***)、陕A×××××……。以上车辆未在指定的诚安物流中心水源井取水,而是在常店取水。……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处理如下:取消上述6辆车该井次的工作量,每辆车罚款200元;责令队长张某1加大对本部门员工的监管力度,(罚款从运输费用中扣除)……”。
2018年8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9月3日原告准备队队长张某1支付被告6月至8月工资15300元,9月至10月的工伤工资10200元,共计25500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8)66号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被告***到原告旭隆能源发展公司处工作,从事原告的井场压裂拉水、备水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工作所需劳动工具拉水车由原告提供,每日行驶路线、取水地点均由原告指定,被告的日常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张某1个人雇佣,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陕西旭隆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友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丽帆
书 记 员 张 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