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星元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527民初757号
原告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柯兆,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虹山东路125号82幢2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黄原,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星元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小区二楼1到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星元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星元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泸西县国家高原足球训练基地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施工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苗木工程款1736145元,资金占用费208337.4元,合计194448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泸西县国家高原足球训练基地景观进行绿化,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苗木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70%的苗木种植及管护,管护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进度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仅支付了5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停工。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绿化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苗木工程款合计173614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苗木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云南星元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云南星元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本案属于泸西县人民法院管辖;
3.泸西县国家高原足球训练基地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4.泸西县国家高原足球训练基地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及施工报价表、结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对已完工的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苗木工程款合计1736145元,被告没有全额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泸西县国家高原足球训练基地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施工合同》约定苗木采购及种植总价款为人民币468553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进行了70%的苗木种植及管护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仅支付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停工。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表明《苗木采购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泸西县国家高原足球训练基地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施工合同》,理由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已完成的绿化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方的绿化主管***于2014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的苗木工程款为1625545元(1736145元-39600元-7500元-9000元-4500元-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所扣款项为合同外工程同意扣除,故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苗木工程款合计为16255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完成1000000元的工程进度后,已支付其工程款500000元,但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已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苗木工程款为1125545元(1625545元-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工程款1736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口头约定,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年息6%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资金占用费2083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星元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泸西县国家高原足球训练基地景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施工合同》
二、被告云南星元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苗木工程款1125545元。
案件受理费22300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原告昆明榆海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85元,被告云南星元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