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誉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誉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9执34号之十五
申请执行人: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9022195020801。
法定代表人:梅增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临沧市誉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恒基广场1幢A座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9026626113965。
法定代表人:樊家军,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樊家军,男性,1975年03月15出生,汉族,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执行人:**,女性,1976年06月15出生,汉族,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执行人:杨恩磊,男性,1991年02月06出生,彝族,住临沧市凤庆县。
上述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凤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沧市誉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樊家军、**、杨恩磊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云09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临沧市誉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樊家军、**、杨恩磊未能按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人民币9737035.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义务,权利人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司法网络及传统查询查控,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1、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临沧市誉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樊家军、**、杨恩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2、经网络查询查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樊家军在: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17.31元进行冻结划拨;对被执行人**在:①光大银行39×××0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48799.00元,②中国工商银行25×××5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47.08元,③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06.55元,④中国工商银行25×××9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98.33元,⑤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50.39元进行冻结划拨。综上所述,对二被执行人冻结划拨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69918.66元,其中:扣除案件诉讼费77479.00元人民币,案件执行费41197.00元人民币,并依法上缴国库;余款551242.66元人民币,依法于2021年5月8日兑付给申请执行人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
3、经执行查知,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心系统自动扣划被执行人贷款还款账户存款,截止2021年5月8日,被执行人方共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21833.52元人民币。该款项应视为本案自行履行的还款数额,依法予以扣除。
4、经执行查知,被执行人杨恩磊在本案中仅承担提供抵押物的担保责任,本院于2021年2月1日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恩磊名下的坐落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不动产权证号:云(2018)临翔区不动产权第××号(共有宗地面积:1031.93㎡,房屋建筑面积:4488.05㎡)]抵押不动产一宗。
5、经协商一致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恩磊提供的本案合法抵押不动产进行委托评估,评估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送达评估报告,评估总价值为:1932.77万元人民币。
6、因上述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不动产价值单列问题提出异议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云09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2021年10月15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按照送达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复议期限已届满,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复议申请,故依法进行拍卖程序。
7、经依法对上述抵押不动产以评估价1932.77万元人民币为保留价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
8、第二次拍卖以评估价降价10%,即以1739.493万元人民币为拍卖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仍因无人竞拍而再次流拍。
9、本院依法对上述符合限制消费令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征求申请执行人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见,不同意对抵押物接受以物抵债处理。鉴于本案抵押不动产经二次拍卖无人竞拍而流拍的实际,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不再进行变卖程序,同意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债权本金9014792.34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等义务,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国元
审判员  李辉银
审判员  张文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利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