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509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涂咏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贤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310120002339689,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城镇奉粮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余贤良。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钧江,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溧阳擎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永盛家园**号
法定代表人:陈琴琴。
委托代理人:吴云杰,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众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贤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溧阳擎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咏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众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贤良、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季钧江在本案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擎云公司为本案被告,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杰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按过错赔偿原告医药费32229.0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车费损失6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众贤公司运货至被告建工集团所属燕江新城保障房二期工地,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擎云公司,工地用铲车卸货时,由于被告擎云公司雇佣的铲车司机***操作失误,致使原告被货物砸伤,造成原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由于四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贤公司辩称,本案与众贤公司无关,众贤公司只是通过网上的调车平台发布了一则消息,有一批货需要从上海运到南京,另一辆车接了这个单,并不是原告接的单,众贤公司后来才知道,是原告运的货。众贤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众贤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来了2次南京来处理这个事情,给了原告13400元,因为如果不处理这件事,原告就不卸货,所以众贤公司就给了原告的亲戚13400元,原告就把货卸了,当时原告的亲戚给众贤公司打了收条,收条上写了如果原告追回损失就把钱还给众贤公司。因为原告受伤把众贤公司的货拉走了,现在买货人要众贤公司赔偿耽误工期的损失。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建工集团作为燕子矶保障房的施工方,电梯安装工程是专业工程,保障房的建设方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电梯安装项目,据了解,建设方与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特公司)就电梯安装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合同,沈阳柏林特公司又将安装工程的部分发包给擎云公司,众贤公司是与柏林特公司之间达成的运输协议,将电梯轨道运至燕子矶保障房工地,***也是受擎云公司聘请卸货。原告受伤后从未向建工集团主张过损失。
被告***辩称,***有一个叉车替别人干活,7月13日,擎云公司聘请***来干卸货的活,***的叉车司机在用叉车卸货的过程中,有一个电梯轨道比较重快滑下来了,当时在现场有2辆叉车,叉电梯轨道货物的叉车已经熄火不动了,***想安排另一个叉车过来帮忙把货物调整好位置,在叉车还没过来之前原告就和另一个人过来一人一边推电梯轨道想把货物推正,但是因为我们司机已经告诉原告货物太重了,不要推,另一辆叉车马上就过来了,但是原告不听,还继续推,这时候货就滑下来了,原告穿着拖鞋,来不及躲了就摔倒了,货物滑下来就砸到原告脚了。***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让原告推货物,还让原告不要推,所以本案与***无关。
被告擎云公司辩称,博林特公司将部分电梯安装分包给擎云公司,擎云公司找***来卸货,该擎云公司承担的责任,擎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上中旬,众贤公司在网上调车平台上发布一则消息,有一批电梯需要从上海运到南京,原告接到消息后,即从网上接单。2016年7月13日,原告将电梯从上海运至南京市燕子矶新城保障房项目工地。当天,擎云公司找***用叉车将电梯从原告的货车上卸下来,***即派司机驾驶叉车进行卸货。在叉车卸货的过程中,叉车上的电梯有点歪斜,原告去扶电梯,电梯突然滑下,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原告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2720.2元(其中擎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566.93元,众贤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现以四被告均有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按过错赔偿损失。
庭审过程中,***陈述在接到擎云公司的卸货通知后,***即派了两台叉车去案涉工地卸货,在叉车卸货的过程中,有一个电梯轨道比较重快滑下来了,此时该台叉车已经熄火不动,安排另一台叉车过来帮忙把货物调整好位置,在另一台叉车未到来之前,原告就和另外一个人过来一人一边推电梯轨道,想把货物推正,当时叉车司机告知原告货物太重,不要推,另一台叉车马上就过来了,但是原告就是不听,还继续推,这时货物就滑下来了,因原告穿着拖鞋,来不及躲避就摔倒了,货物滑下来就砸到原告的脚了;***则陈述在叉车卸货的过程中,其看到叉车的货物歪了,就和工地上的另一个人去歪的那个角把货物扶正,扶正的过程中叉车并没有熄火,叉车一直往后退,其发现货物扶不正了,就往后退,货物滑下来,掉在地上反弹砸到脚,当时***确实穿着拖鞋,叉车司机当时也是看到其去扶货物的,也没有说不让扶货物;擎云公司则陈述,在叉车叉电梯的时候,发现电梯有点歪了,***去扶电梯,***的司机不让***扶,但***仍然要扶电梯,电梯滑下来砸伤***,当时叉车没有熄火。***在庭审中陈述其有一台叉车一直在外边揽活,谁打电话让干活就去干活,这次是擎云公司打电话让干活,所以就去了,干完活后擎云公司按照卸货的数量支付费用,擎云公司陈述有很多活是让***干的,平均每车500多块。
庭审中,众贤公司举证收条一份,拟证明***受伤后,众贤公司支付1.34万元,该部分款项的组成,众贤公司不清楚,***表示认可,并陈述其中的1万元为医疗费,1200元为停车费,2200元为运费。据众贤公司举证的收条载明,***收到众贤公司法定代表人1.34万元,其中2200元是运费,如果对方赔偿,退还众贤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于***车辆停运损失,***陈述该项损失指的是车辆停车费,其无法继续开车辆,把车停在一个收费停车场,停了60天,每天100元。
另查,2013年9月6日,南京燕子矶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障房公司将燕子矶新城保障房项目U、D、E、Q、S、G、C、F、R、T、H地块部分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施工,工程内容为:U、D、E、Q、S、G、C、F、R、T、H地块施工基坑支护、工程桩、土建(包含土方)、水电安装、装饰装修、道路排水、消防、建筑智能化工程、景观园林绿化及附属工程等,工程价款为291126.047万元。2014年4月29日,保障房公司与博林特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柏林特公司为保障房公司位于南京燕子矶新城保障房(E、Q、S、G地块)项目提供电梯安装服务。2015年12月9日,博林特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2016年3月31日,远大公司与擎云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将燕子矶新城保障房项目部分楼栋的电梯安装分包给擎云公司,远大公司支付擎云公司安装费,安装费内容包括现场勘测、卸货、点件、安装施工费、脚手架租赁和搭设费、吊装施工费、水电费等等。
再查,擎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销售,特殊设备的起重吊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脚手架搭设,建筑劳务分包。***具有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具有特种行业作业资格,并未提交其司机的特种行业作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手术知情同意书、出院记录、收条、产品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道路运输证、驾驶资格证、特种行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障房公司将案涉保障房项目的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博林特公司,后博林特公司名称变更为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将部分楼栋的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擎云公司。众贤公司在网上发出消息,有一批货物即电梯安装设备,要运至上述保障房项目工地,***看到该消息后,即从网上接单,并按要求将电梯安装设备运至案涉工地。在设备运至案涉工地后,擎云公司即让***到案涉工地卸设备,***派司机到案涉工地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叉车上的设备歪斜,***见状即主动与另一名工人去歪斜的那个角把设备扶正,在扶设备过程中,设备滑落砸伤***。***的司机作为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应严格按照操作流程驾驶特种设备,在看到***过来扶叉车上的电梯时,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他人安全,但***在扶设备过程中,设备滑落,致使***受伤,***理应承当赔偿责任。擎云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对***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去扶设备之前,应当知晓所扶设备为较重的物体,仍然去扶,且当时穿着拖鞋,在货物滑下来时,躲闪不及,致使被设备砸伤,***存在重大过失。综合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擎云公司、***各承担30%、25%、45%的赔偿责任。至于***抗辩在***要扶设备时,其司机不让***扶,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的该项辩驳理由。
至于***的损失,综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2720.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合计33260.2元。至于***主张的车辆停车费,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擎云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分别为8315元、14967元。本案中,在扣除擎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5566.93元后,擎云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损失27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14967元。
二、被告溧阳擎云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27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擎云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