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擎云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溧阳擎云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240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云**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钧江,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住江苏省**京市鼓楼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祥,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住江苏省**京市栖霞区霞区。

被告:溧阳擎云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948619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永盛家园**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琴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杰(系陈琴琴丈夫),男,汉族,1977年2月28,住江苏省溧阳市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溧阳擎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钧江、王诗祥,被告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燕子矶街道下庙地区燕子矶新城保障性住房(燕江新城)建筑工地E04幢楼中间单元电梯井施工时,被上方施工人员抛下的水泥砂浆袋(内装腻子)砸伤。后被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原告转至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右侧第5-10后肋骨折;3、右肺挫裂伤;4、右侧胸腔积液。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全麻下进行腰2全椎板切除减压骨折脱位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日至解放军第454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2016年1月12日、3月8日,原告两次到上海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454医院进行腰2椎体内固定术后取出手术,并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2017年3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截瘫(肌力三级)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300日为宜,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同年12月11日,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擎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85**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元80元(20元/天×289天)、营养费6000元(20元/天×300天)、误工费202200元(300元/天×674天)、护理费472680元[(120元/天×289天)+(120元/天×365天×20年×50%)]、交通费4740.5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40152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是该事故的第二次诉讼。原告属于被告擎云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被告擎云公司从工程项目建设方直接承包了燕子矶保障房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法庭判决我公司与被告擎云公司按照60%和40%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一方面是其用人单位被告擎云公司没有在电梯井上架设安全网,第二方面原告被上方抛下的腻子砸伤,腻子是由外墙涂料的施工方南通华荣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因此,责任应该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我公司要求追加南通华荣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情。原告和被告擎云公司在今年3月份,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自行到金陵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我公司认为是不妥当的。我公司未对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认可,现原告的伤残级别高,原告凭鉴定报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认为依据不充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没有提供相关计算依据和公式,希望原告完善赔偿证据,以便质证。

被告擎云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工人,我公司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南京燕子矶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本区燕子矶街道下庙地区建设4368套保障房。被告擎云公司负责上述保障房工程中部分楼幢的电梯安装施工工程。2015年5月17日下午4时20分左右,被告擎云公司的电梯安装人员***和孙某在E04号楼电梯井底部施工作业时,被从电梯井上方抛落的一包内装抹墙腻子的水泥砂浆袋砸中腰背部,致其当场休克。同组施工人员孙某立即报警并通知其班组长前来现场处理。后原告***被送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18日被转入南京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出院,同日又进入解放军第454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南京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右侧第5-10后肋骨折;3、右肺挫裂伤;4、右侧胸腔积液。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31069.2元,其中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后因对剩余的51069.2元医疗费无人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栖迈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擎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分别承担60%、40%的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0641.52元;被告擎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427.68元;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擎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从解放军第454医院出院。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8日,原告***两次到上海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454医院进行腰2椎体内固定术后取出手术,并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2017年3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截瘫(肌力三级)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300日为宜,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原告***在医院继续治疗,又发生医疗费55412.6元(原告***主张的1020.6元,无医嘱和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被告擎云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向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6年1月21日,原告***就截止2015年10月22日发生的医疗费189621元(第一次诉讼中的医疗费131069.2元含在其中)向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理赔款。因人身受到伤害,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擎云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则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将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100000元从其医疗费中扣除,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数额、适用标准和期限上均提出异议。被告擎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均无异议。因双方各持己见,以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审理中放弃追加南通华荣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第一次诉讼中,对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的80000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擎云公司表示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自行处理。经核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5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长期/临时医嘱、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理赔给付明细表,被告擎云公司2014年个人工资明细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考勤表,(2015)栖迈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2015)栖迈民初字第310号民事案件的延续,故本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延用本案。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擎云公司应按照60%、4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2日合计发生的医疗费为189621元,本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其中的医疗费131069.2元作出处理。此后,原告***在医院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5412.6元。原告***共计发生的医疗费为245033.6元,减去已处理的131069.2元,又因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擎云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获得了理赔款100000元;该保险险种是用人单位为了减轻或转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风险而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故该款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为1396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助费,原告***多次住院,累计275天,所以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275天×20元/天)予以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共产生了伙食费5425元,此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元。

3、营养费,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以总计300日为宜,故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6000元(300天×20元/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500元(275天×1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2000元(365天×80元/天×20年×50%],两项护理费共计为319500元。

5、误工费,原告***以每日300元主张674天(至定残前1天)的误工费202200元,但根据被告擎云公司提供的2014年个人工资明细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考勤表证实,原告***并非每天都在工作,且300元/天的工资标准是在提供整天的劳务前提下支付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地证实原告***真实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相关收入标准认定***的误工费为112713元[674天×61039元/年(2015年江苏省建筑安装行业职工年收入标准)÷365天]。

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客观地证实其因治疗伤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其实际受伤状况和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

7、残疾赔偿金,依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了三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432元(40152元/年×20年×80%)予以采纳。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三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了其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实际损失为1140204.4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按照60%的责任赔偿原告***684122.6元,被告擎云公司应按照40%的责任赔偿原告***4560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122.6元;

二、被告溧阳擎云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081.8元;

三、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擎云电梯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4元。被告溧阳擎云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立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