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5181号
原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电梯有限公司(原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环镇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电梯公司)与被告***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电梯设备安装款94,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5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新区制管厂项目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M20181015第2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新区制管厂项目加装一部电梯,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装的该电梯于2019年7月28日验收合格,原告于约定期限2019年8月4日届满前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在此过程中,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疏忽,超付电梯安装费94,600元。在发现该疏忽后,原告及时联系对方负责人,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及时返还该项目超付款项,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擎云公司辩称,其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总共做了亚太电梯公司的5个项目,安装总金额为278,000元。亚太电梯公司以三张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具体支付的是哪个项目的安装费。此外,其与公司负责人员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均未收到亚太电梯公司的电话及书面要求退款的材料。综上,亚太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亚太电梯公司与擎云公司签订多份书面的电梯安装合同,分别为GM20181015第1号《**小区法院家属院18号楼安装合同》(安装2台电梯,安装费用50,000元)、GM20181015第2号《新区制管厂电梯安装合同》(安装1台电梯,安装费用18,000元)、GM20181023第5号《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家属楼电梯安装合同》(安装4台电梯,安装费用100,000元)、GM20181023第6号《疾控中心家属院安装合同》(安装2台电梯,安装费用50,000元),后亚太电梯公司与擎云公司电梯安装的负责人***又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安装兰州新区职教园区5台货梯,总安装费用为100,000元(实际由***负责前期安装,安装费用为60,000元,***负责后期收尾,安装费用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擎云公司完成了电梯的安装,亚太电梯公司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公司分次转账支付安装费278,000元,期间2018年12月13日,***给亚太电梯公司员工*****转账40,000元。
另查明,亚太电梯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3月22日变更为现用名。擎云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溧***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电梯安装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亚太电梯公司与擎云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签订了多份电梯安装合同,口头协商达成了部分电梯安装合意,擎云公司按约完成了电梯安装,亚太电梯公司亦支付了安装费用。在支付安装费用时,亚太电梯公司未明确标明支付哪一份合同的安装费用,且其认为2018年12月3日的9,000元、12月18日的3,600元及2019年2月3日的100,000元是支付《新区制管厂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的18,000元的安装费,超出合同标的,多余部分应当返还。但在2018年12月3日当日,亚太电梯公司还***公司支付安装费25,000元,2018年12月18日之前的12月11日***公司支付3笔安装费共计85,000元,此后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2018年12月19日支付2笔安装费30,000元。显然,亚太电梯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亚太电梯公司的多次付款是对擎云公司履行多份合同价款的整体性支付,并非单一的某个合同的个别支付。从整个安装的过程来看,4份合同总安装费218,000元、兰州新区职教园区5台货梯安装费60,000元,安装费总计278,000元,亚太电梯公司亦支付安装费278,000元,擎云公司并未收到亚太电梯公司多余支付的安装费用。至于***向**林转账,擎云公司认为是退还的安装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有亚太电梯公司授权**林收款的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亚太电梯公司要求擎云公司退还安装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1元、保全申请费1,041元,均由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