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3889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幢2121。
法定代表人:贺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北京北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安公司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6500元;2.被告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加班费15 241.37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主张诉请的全部金额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所载明的50 000元金额的部分。**于2019年9月26日入职北安公司,岗位为弱电工程师,主要负责项目弱电系统设计、现场调试,工资为6500元每月,每月15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0年8月5日,北安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北安公司承诺支付赔偿金以及工作期间**垫资费用,但其一直未予支付。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北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协议合法有效,解除协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请求;二、**需要先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其未办理完成,故北安公司无法支付50 000元费用;三、因解除协议协商金额与诉讼金额不等额,且协商金额具有不可拆分性,**未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四、本案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9月26日入职北安公司,任弱电工程师,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北安公司 乙方:**……由于乙方个人原因离职,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2、乙方工资、差旅费、加班费、经济赔偿金费用合计50 00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8、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行情况。北安公司主张**未依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第5条,履行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就其主张,北安公司提交:一、邯郸项目工作任务书、关于邯郸消防支队训练基地真火训练设施项目补充协议、2020年3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二、***项目工作任务书、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并称**待工作交接材料如下:一、邯郸项目任务书第2、3、4项任务;二、***项目任务书第2、3项任务。经询,北安公司称**没有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其亦无法提供上述待交接材料在原告处之证据。**对2020年3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上述其余证据均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邯郸项目、***项目的所有项目材料均已交接完毕,且上述项目任务书所涉内容为下达的任务,不为其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同时离职证明显示已完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涉之工作移交手续,就其主张,**提交离职证明,载明:“离职证明
兹有**……现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8月5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北安公司公章。北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离职证明载明的相关手续不是指项目上的工作,就是员工的正常离职手续,但实际并未办理工作移交,出具该内容是为**能顺利入职下家公司及社保等问题。经询,就北安公司要求**进行工作移交手续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涉及的工作移交手续明细,北安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2.关于本案时效问题。经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5日解除,**于2021年9月23日提起本案仲裁,北安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提起时效抗辩。**主张本案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并提交**与前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0月16日上午10:55,**:**,补偿款什么时候能给到我啊……要不您先给我点,我这边用钱啊。2020年10月21日下午2:42,**:**,啥时候能给我啊,活不下去。***:你不用催我,你等我信儿就行了,好吧……**:**,进度款下来了么。***:下个屌……2021年1月6日下午4:16,**:**,年前我这个补偿款能给到不呢。2021年1月18日上午11:17,**:**啊,不到一个月春节了,钱什么时候能给我啊。2021年3月1日下午4:07,**:**,补偿什么时候付啊……”北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聊天内容所涉的钱不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涉及的50 000元。
本次诉讼前,**曾以北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37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提交的其与***微信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日向北安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主张相关补偿款,北安公司虽称上述微信记录所涉款项不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所涉之50 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述微信记录之内容,本院对北安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行情况。北安公司以**未依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第5条,履行相关工作交接手续为由不支付**工资、差旅费、加班费、经济赔偿金费用合计50
000元。首先,北安公司认可**未交接的邯郸项目任务书第2、3、4项任务、***项目任务书第2、3项任务,实质为**没有完成的工作任务;其次,北安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第5条所涉及的工作交接明细提交证据予以明确;再次,北安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已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其虽主张出具该内容与**未办理工作交接的实际不符,但未提交反证;再次,现有证据未显示北安公司曾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的内容,**提交的其与***微信记录中***亦未提及工作交接手续相关内容。故,本院对北安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所涉50 000元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另,**主张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所涉50 000元费用之部分,其所主张的费用性质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所涉费用性质基本一致。综上,北安公司应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1 741.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1 74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北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汪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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