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蠡河路16号(江苏宜兴陶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君,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姣,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水利公司)、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未交付任何有效的工作成果。
1.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民法典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与上诉人在2018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揽内容包括项目部搭建、固化站建设、绞吸清淤工程、淤泥固化工程、水电费,本案在一审中***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法院却是以第三人已经完成的加工成果来推算***工作成果,这同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背道而驰。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迟迟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任务,无奈之下,只能先将绞吸清淤工程全部承包给第三人王忠明,后又改变淤泥固化工程工艺,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宋蓓叶。
2.任何商品、工作成果都有质量要求。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建筑工程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与《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可以看出,本案工程项目包括内容较多,***应当明确,他完成的工作成果包括那些部分,并且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举证,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就该部分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二、原审判决中查明的法律事实完全靠推理,无客观证据证明,且根本也不符合常理,更经不起推敲。
1.第三方宋蓓叶完成的工程量有明确的泥浆池名称,从1#-7#都是由宋蓓叶完成,***完成的是几号泥浆池,完成多少,如何完成,完成的质量如何一审法院一概没有查明,就以第三方有效的工作成果以简单的数学加减法推理出***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充分依据。
2.事实上,整个工程工艺为:吸式挖泥船环保清淤后堆放在1#-7#泥浆池中,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才与第三人宋蓓叶签订承包协议,由宋蓓叶负责添加干土进行淤泥固化,经固化后的泥再进行外运。吸泥数量为82268m3,而宋蓓叶进行施工时水份已经干去了大部分,故宋蓓叶施工量为52102m3,这些根本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理查明。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项目送审总金额为5867800.51元,而经审计后工程总造价为5594128.26元,核增核减率为-4.66%。而项目送审总金额为5867800.51元,包括《建筑工程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5200958.08元和《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606587.2元两项总计,而如果非要从加减法来计算计量,从常理来判断,《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的606587.2元主要是项目的收尾工作,而本案中***从开工时起就无法完成承揽任务,收尾中的工序跟***就更加没有关联,该部分审价中的款项更不可能结算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充分查明承揽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成果的交付情况等综合审查案件事实,而不能简单粗暴的根据第三方的工作成果来推断***可能完成的工作成果。
***辩称:1.案涉工程系宜兴水利公司从常州市武进供水总公司处承建后交由***施工,在***进行部分施工后,宜兴水利公司以所谓的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强制***退场,并将剩余工程交由案外人宋蓓叶施工完成。宜兴水利公司强制***退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是因为宜兴水利公司强制***退场,才导致***未能完成全部的工程量。2.***的施工方量为30166.9m3。根据2020年12月25日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第9行、第25行和第26行内容显示,宜兴水利公司自认其与发包方的结算是按照水下清淤方量进行结算。与***及宋蓓叶结算也是按照水下方量,计算方式均是一致的。***的施工方量为30166.9m3,即为发包方关于案涉工程审计总方量82268.9m3减去宋蓓叶的施工方量52102m3。3.***施工的工程量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宜兴水利公司2018年8月13日发给***的监理通知,内容为安全意识淡薄,施工现场扬尘管理不到位,宜兴水利公司是基于该监理通知强制***退场。该监理通知并未载明宜兴水利公司所谓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工艺不达标的问题,且宜兴水利公司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就所谓的质量问题向***提出任何异议。宜兴水利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宜兴水利对***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宜兴水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宜兴水利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476976.5元,事实认定不清,实际垫付金额为426566元,其中差额50410.50元。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针对宜兴水利公司提供的清单和签到表,***代理人与***电话核实时,***因当时正在开车,未仔细查看,确认了相关金额,但庭后经***仔细核对,发现宜兴水利公司实际垫付金额为426566元,并非476976.5元,其中差额50410.5元。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在一审判决书中体现。具体情况如下:
1.经***本人庭后仔细查看核实,宜兴水利公司一审陈述的487805.5元中只有455875元为工人工资,另外31930.5元为伙食费(该情况通过宜兴水利公司提交的清单第二页可以得到体现,即载明的2128.7*15元=31930.5),该31930.5元伙食费宜兴水利公司未给付***,也并未实际支出。
2、29309元工人工资,宜兴水利公司未给付。经***本人庭后核实,455875元工人工资中,宜兴水利公司实际发放金额为426566元,即签到表第一页金额299240+签到表第二页金额54626元+清单第一页已付款(华九林23900、马宝玉17000、马桂其19800、王春寿12000)=426566元,尚有29309元工人工资未付。
综上,宜兴水利公司陈述的487805.5元垫付款中,宜兴水利公司实际发放款项只有426566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宜兴水利公司辩称:1.关于***提及退场是由于其安全等不达标被强制退场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在施工过程当中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解除合同。2.关于***认为其实际施工量为30166.9m3,该施工工程量是一审法院通过加减的方式,直接计算而得。***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施工量为30166.9m3,且该施工量与事实也不符。另外根据法院调查,滆湖淤泥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载明1到7号泥浆池的数量,该工程当中所涉及的泥浆所有堆积场地只包含1到7号泥浆池。***无法证明其完成的30166.9m3的泥浆堆放在哪一个泥浆池里。因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任何立方的施工工程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宜兴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1918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兴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20日,宜兴水利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滆湖备用水源地达标建设备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生态清淤二期工程;单价承包41元/立方,内容包括项目部搭建、固化站建设、绞吸清淤工程、淤泥固化工程、水电费;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及竣工审计后确认的总造价的2%上交甲方管理费作为现行承包合同价;结算方式按最终审计的结算书为依据计算工程量;2018年5月10日前预付50万元,其他工程款到本工程完工付70%,完工验收后的第二年付20%,完工验收后的第三年付10%。
***承接该工程后,进行了部分施工,至2018年8月,***开始停止施工。后宜兴水利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宋蓓叶施工,宋蓓叶的施工方量52102m3。
滆湖备用水源地达标建设备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生态清淤二期工程系宜兴水利公司从常州市武进供水总公司处承接,该工程竣工后,经审定,造价总额为5594128.26元;所涉施工的清淤工程数量为82268.9m3。
宜兴水利公司前期已付***预付款500000元,并代***支付材料款155000元、电费21984元。在***撤场时,宜兴水利公司根据***签字确认合计金额487805.5元的清单,代***向***聘用工人支付工资476976.5元,尚有五人计10829元未予支付。对剩余的五人计10829元,***表示今后由其本人负责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宜兴水利公司承接清淤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施工,***在施工部分后停工撤场,宜兴水利公司将***未完成部分的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实际已完成的工程成果,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清淤二期工程的实际清淤总方量为82268.9m3,扣除宋蓓叶的施工方量52102m3,***的实际施工方量为30166.9m3,按合同约定的41元/立方计算,价款为1236842.9元。宜兴水利公司已付及可扣除款项为:1.预付款500000元,2、代付材料款155000元,3.电费21984元,4、实际代***支付的工人工资476976.5元(对其余的五人计10829元仍由***自行支付);以上合计1153960.5元。因双方约定按总工程竣工审计后确认的总造价的2%上交甲方管理费作为现行承包合同价,而该工程总造价为5594128.26元,按***实际施工量与合同总施工量的比例,宜兴水利公司可扣除的管理费为41025.8元。综上,宜兴水利公司还应支付***418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41856.6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负担3234元,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宜兴水利公司与宋蓓叶的结账单载明:淤泥固化总方量52102m3,单价47元/m3,吸泥浆方量15933m3,单价6元/m3,工资30000元,堆场机械费35200元,合计2609592元。宜兴水利公司主张与宋蓓叶已经结算清楚。
宜兴水利公司二审时主张***之后与王忠明另行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绞吸清淤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18元,宜兴水利公司主张应在与***约定的单价41元的基础上扣减18元。宜兴水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忠明支付清淤款75万元(宜兴水利公司认为与王忠明之间尚未结算完毕),但未提供与王忠明关于清淤量的对账单。
***对于王忠明与宜兴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在***离场前就已签订,宜兴水利公司早已违约;对于宜兴水利公司支付给王忠明的75万元,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关于淤泥固化的工艺,***认可其采用的是泥水分离技术,过滤大颗粒后固化,需要用到药物和设备;宜兴水利公司认为宋蓓叶采用的是用干土与淤泥混合搅拌固化。关于与宋蓓叶对账的淤泥固化总方量52102m3,宜兴水利公司认为是根据淤泥池测量出来的。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的清淤方量为82268m3,外购土方20000m3,固化102268.9m3。
关于***二审提出异议的清单,其中记载所谓伙食费31930.5元的一页清单,经手人陈雷确认“还有5人未发”(一审已确认),***在该清单后确认“情况属实”;另有一页清单,经手人陈雷确认“本页人员已发清”,***在该清单后确认“情况属实”。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量的确定问题。2.***主张的部分款项未收到的问题。
本院认为:
1.宜兴水利公司关于***工程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提前撤场的问题,宜兴水利公司主张系***施工质量问题引起,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且在***撤场时,宜兴水利公司应与***确认其已完成工程量,但宜兴水利公司未予交接即交由第三人继续施工,导致***实际施工量不明,因此,宜兴水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一审判决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的清淤方量,结合宜兴水利公司与宋蓓叶关于淤泥固化方量的结账数量,确定***的施工量,宜兴水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推翻。其二审提供的与王忠明的合同、付款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其在***撤场后产生的实际清淤量,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上诉主张部分款项未收到的问题,与其一审时的自认相矛盾,且二审未有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与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上诉人***负担1060元,由宜兴水利公司负担3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卢文忠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巢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