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2565***与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256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5207J。
法定代表人:徐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君,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姣,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君,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400天)、农田道路施工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资包死价24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让出部分工程给第三人施工,并口头承诺补贴原告5000元。后被告先后支付劳务工资1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也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施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水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宜兴市徐舍镇10000亩高效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砼道路约8220㎡、沟渠4560m、农桥1座、泵站3只);承包性质双方自负盈亏;乙方根据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合同价不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工程保险费、预留金、防汛措施费等其他费用)及合同内工程经审计后确认的总造价的7%上交甲方管理费作为现行承包合同价;乙方承担税金并提供相应成本发票给甲方;结算方式根据业主支付进度同比例支付等内容。
2019年1月12日,***(发包方、甲方)与***(施工方、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徐舍镇农田项目工程;工程概况徐舍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五牧村、南星村;施工范围上阳东桥1座、泵站3座、砼道路、芳圩桥1座;承包方式清包工人工资;施工工期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芳圩桥1座、上阳东桥1座、泵站3座,结算总额为240000元(工资款);农田砼道路C250,15㎝砼道路浇制每平方米8元(自带横板及机械设备,加平整碎石2元/㎡),面积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开工进场后支付工人生活费每人每月1500元,完工后15天内付60%,其余2020年春节前付清等内容。后***进场施工,按约施工了上阳东桥1座、芳圩桥1座、泵站3座,农田砼道路未施工。
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2日,***分别支付***50000元、50000元(均转账支付至吴亚平账户)。2020年12月2日,水利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审理中,***自认***另支付其现金20000元。
另查明,涉案宜兴市徐舍镇10000亩高效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无锡市银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承包,2019年9月5日经建设咨询公司审计,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1120759.94元。
审理中,水利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由银河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其公司,其公司再分包给***等5个施工队。银河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其公司全部工程款。***未与其公司结算,但其公司已基本付清***工程款,主要材料及人工款大都由银河公司直接支付,其余由其公司垫付。根据审计的工程量,其公司应支付***税后工程款2163932.32元,已支付2154978元,结欠***工程款8954.32元,但***另结欠其公司其他款项,并且扣除双方约定的7%管理费后,则***结欠公司款项。关于已付款2154978元,水利公司提供了相应***签字的用款申请单、付款凭证、***签字的付款明细合计、***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欠条等。其中:1、2019年***签字确认一份涉及无锡市友邦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宜兴市兴业盛钢材有限公司、宜兴市徐舍镇国浩建材经营部、宜兴市曲预建材有限公司、宜兴市潘预建材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354885元的付款明细一份,相应款项后由银河公司直接支付至相应单位。2、2020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分别申请10万元、15万元、3万元、7万元的用款申请单,申请单上收款单位栏内载明了收款人的姓名及银行账户,其中21万元支付至***本人账户、6万元支付至蒋德大账户、5万元支付至***账户(即上述***认可的已收到款项5万元)、3万元支付至李力奇账户。3、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3月25日之间,***先后7次合计申请358501元的用款申请单,收款人为无锡市友邦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相应款项由银河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4、2019年至2020年***出具给夏成林等5个农民工的欠条合计91592元,相应款项由水利公司支付给5个农民工。对此,***提出无法确认用款申请单是否***签字,付款应有财务记账凭证,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水利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水利公司将从银河公司转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等人,***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由总包与发包方结算,***可参照与***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自认的施工内容,***应支付工程款240000元,扣除***自认收到款项170000元,***尚需支付70000元。同时,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结束后,作为分包人的***应积极与水利公司结算,但其至今未与水利公司结算,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工程款结欠事项进行举证。而水利公司已提供证据说明应付款项,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达2154978元,已证明在现有情况下不结欠***款项,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现有证据下水利公司不结欠***款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主张***补偿其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0000元。
二、驳回***对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1735元,由***负担120元,由***负担1615元。上述款项已由***垫付,***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