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5084号
原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蠡河路16号(江苏宜兴陶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彤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388弄8号8幢835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彤诺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本案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