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明,男,1960年11月29日生,傣族,居民,住峨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峨山县小街街道由义村委会小白邑村。
经营者:普学忠,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峨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凤(系普学忠之妻),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峨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山公路分局(原名:峨山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嶍峨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魏清萍,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永明因与被上诉人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峨山公路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永明,被上诉人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普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凤、被上诉人峨山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魏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永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事人都陈述了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之所以供材料到工地是由被上诉人峨山公路分局联系并请来的,因此,买卖合同关系是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与峨山公路分局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却仅凭一个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所谓“口头约定”就断然认定上诉人与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且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一审中所提交的“计价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夏红”并非上诉人,也不是合同关系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答辩称,2016年2月,董永明因承包G213线峨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项目部介绍,我方对其承包改建的路段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运费由董永明负担。自2016年3月起至5月底,我方共运输砂石数量242.66立方米,运程84.48公里,运费合计人民币8200元。董永明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峨山公路分局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永明支付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运费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董永明承包G213线峨新公路改建工程,因项目建设需要,双方协商达成口头约定:由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提供建筑材料并负责运输,运输费用由董永明承担,运输费按单价每公里0.8元每立方米,数量按实际供货量来计算,运费按工程进度支付。自2016年3月起至5月底,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运输货物数量242.66立方米,运程84.48公里,运费合计人民币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与董永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依约完成了运输任务,董永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董永明未及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要求董永明支付运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永明抗辩称其向峨山公路分局承包的工程未结算,应由峨山公路分局承担代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董永明与峨山公路分局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峨山公路分局抗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董永明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运费8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永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主张的8200元运费应当由董永明支付的处理是否正确?经审查,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针对其主张已提交了为董永明承包的施工工程供货的相关单据,董永明对8200元运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判决由董永明返还运费并无不当。董永明主张峨山县恒发建材销售中心与峨山公路分局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该局承担支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董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张艳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