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杰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盛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5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滨路**、港西一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24631240。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服务有限。住所地:**营市**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8WUQ83。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其所在地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属于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垦利永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此约定确定管辖。垦利永安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洪武
审判员  呼振泉
审判员  杨敬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