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杰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保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沾化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和东营瑞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营瑞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是职务行为却判决盛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盛杰公司庭审前提交了追加东营瑞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在***不到庭,又不追加瑞辰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明。首先,盛杰公司与瑞辰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是盛杰公司派遣到瑞辰公司从事保安服务的,***是在派遣期间在用工单位瑞辰公司服务期间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审法院认定***是职务行为却判决盛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由用工单位东营瑞辰物业服务有限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电动四轮巡逻车的所有人是瑞辰公司(盛杰公司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而不是**所称车辆的所有人是盛杰公司。因涉案电动四轮巡逻车是非机动车辆,无法到机动车车辆登记机关查询车辆的登记信息,在盛杰公司与**对车辆所有人有分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追加瑞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到庭审中以查明涉案电动四轮巡逻车所有人的事实。综上,应由瑞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在***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称“当时我驾驶电动四轮小区巡逻车在书香门第巡逻,我接到班长的电话说有一名同事让交警送到区人民医院急诊了,让我去把他接到宿舍里,我驾驶着…”随后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经核实,***驾车出去接同事并不是接受班长的安排,而是个人接到同事电话出于私人原因出去接同事的。很显然***不是在履行保安巡逻的职务时致**受伤,***是接受同事的私人请求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及事故地点与工作任务缺乏关联。***不是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本案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盛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盛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是盛杰公司派万往瑞辰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7:00上班后***正常巡逻,***的上级打电话称有一个保安醉酒后发生了事故,送往了垦利区人民医院,让***接他,***去接他的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盛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系盛杰公司员工,且与**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另外,判决书第7页也明确**的各项损失应由盛杰公司赔偿。但是,判决书第二项却判决**的鉴定费1705元由***承担,实属前后矛盾,也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再者,判决诉讼费483元由***承担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盛杰公司针对马青海的上诉答辩称,***并非因履行职务致使**受伤,***系因个人行为致使**受伤,请求改判由***或瑞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盛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与**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5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后,东营市(以下简称垦利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对该起交通事故向***调查时,***陈述:“当时我驾驶电动四轮小区巡逻车在书香门第巡逻,我接到班长的电话说有一名同事让交警送到区人民医院急诊了,让我去把他接到宿舍里”。即***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接到了上级管理人员安排的突发性工作任务,该项任务仍是保安服务范围内的工作,与其所从事的巡逻、守护、安全检查等工作任务不可分割,故***是在执行保安服务范围内工作时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二、盛杰公司应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期间,盛杰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时,***身着带有“***保”字样的工作服。事故发生后,垦利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向***调查时,***自认其为盛杰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结果作出后,***对此仍未提出异议。***与盛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盛杰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盛杰公司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盛杰公司要求瑞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盛杰公司虽陈述其与瑞辰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但该合同中无派遣人员名单,且盛杰公司也未提交与***签订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用以佐证派遣的事实。同时,***仍认为是自己盛杰公司的员工,故无法证实盛杰公司是否将***派遣至瑞辰公司上班。2019年5月20日,垦利交警队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无牌电动四轮车车辆所有人为盛杰公司,也明确告知当事人对认定书中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复核。事故发生后至一审庭审前,***多次至盛杰公司与相关工作人员协商处理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期间,***及盛杰公司从未对此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经调查,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无“瑞辰物业”字样。故盛杰公司认为该车辆系瑞辰公司拥有所有权的主张不属实。四、本案因鉴定**伤情而产生的鉴定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承担。本案系***与**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费用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定损的结果,属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一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故***无权对本案案件受理费提出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盛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盛杰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64000元,当庭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70759.6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盛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21时52分许,***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沿垦利区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与顺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垦利区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哈罗牌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勘验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1日在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于2020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和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分别为:左内踝内固定存留和左内踝骨折。经**申请,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被鉴定人左内踝关节活动因疼痛无法配合正常检查,其伤残等级无法评定。(二)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2日。**支出鉴定费170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30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6958.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鉴定费用1705元、财产损失96元,共计46976.91元。
东营市2019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盛杰公司为***缴纳2019年度社会保险。2020年,盛杰公司由山东盛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保集团有限公司。
盛杰公司与瑞辰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第30条约定,盛杰公司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范围内的工作,如发生人事伤亡,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盛杰公司全部自行承担。瑞辰公司指派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范围之外的工作,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瑞辰公司承担。
在东营市对***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驾驶四轮小区巡逻车在书香门第巡逻,接到班长的电话说有一名同事让交警送到区人民医院急诊了,让我去把他接到宿舍里......”随后,在***驾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本案中,对***的履职情况应当全面、连贯地认定,***在工作时执行上级管理人员安排的任务,不应当仅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将该行为与其从事的保安工作割裂开来,故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盛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各项损失应由盛杰公司赔偿。因此,**的损失46976.91元应由盛杰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705元应由***承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保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30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6958.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财产损失96元,共计46976.91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鉴定费用17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负担242元,由***负担483元。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盛杰公司提交通知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2日***被任命为六中队汇丰新园副职中队长,负责垦利片区的保安业务,其工作是对派往垦利片区各个小区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对其工作进行安排,***的工作不受其他人的安排,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受班长安排去接同事是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根据***的陈述,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追加东营瑞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3.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恰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给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盛杰公司工作,2019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参保单位为盛杰公司。盛杰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瑞辰公司所有,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车辆所有人为盛杰公司,且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该车辆上并没有“瑞辰物业”字样,事故现场照片中的车辆与盛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车辆照片显然并非同一车辆,盛杰公司主张该车辆系瑞辰公司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盛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并非派遣协议,盛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盛杰公司主张瑞辰公司系***的用工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追加瑞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盛杰公司的二审陈述,事故发生时***系六中队汇丰新园副职中队长,负责垦利片区的保安业务,其工作是对派往垦利片区各个小区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对其工作进行安排。那么***在工作过程中,因自己所负责片区内的公司保安人员被交警送到急诊就医,去接该保安人员回宿舍,应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在去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盛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正确。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的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系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的用人单位盛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分担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山东***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赔偿鉴定费用170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2元,上诉人山东***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上诉人山东***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