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3民初727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235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加班工资1615.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补偿2016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安保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发放2016年1月、7至10月份工资、未发放11月份工资。原告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被驳回。
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受聘从事安保工作。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成立。山东七兵堂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不同用工主体。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与山东七兵堂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为不同用工主体、原告未提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从事安保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1月,被告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交部分证据中,印有山东七兵堂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名称,与原告所主张用工主体为被告的事实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偿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柯浔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明国娇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