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91民初70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8WUQ83。
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235.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夫妻二人在清风湖西门停车场西边的人行道上卖吊床等零星物品。被告工作人员宋新华、李小永、钟鑫等人不让原告摆摊并将拴在树上的吊床等仍在地上,原告与之理论,宋新华等人与原告撕扯并将原告二人打伤。原告出院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水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水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被殴打报案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住院病案卷宗二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门诊病历两份、门诊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目的:两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3480元,每人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共产生误工费2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另主张交通费300元。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妹妹、妹夫进行护理,院内护理产生护理费1382.7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依据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水派出所调取了宋新华、钟鑫、王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现场视频资料三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根据宋新华和钟鑫的笔录,能够确定该两人身份系被告的保安人员,被告职工在执行公司安排任务时,将两原告打伤,其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证人王某能够证实两原告被被告保安打伤;两原告的笔录能够证实两人被保安殴打致伤。根据当时人员的笔录,能够看出两原告当时摆摊的位置在停车场之外,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而且被告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的资格,对原告的摆摊行为没有权利进行过问或采取其他措施。双方因摆摊争执导致原告被殴打受伤,过错全在被告处。视频资料仅是殴打过程的一部分,能够看出保安殴打***的事实,保安殴打***在视频中没有体现。两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8日上午,原告***、***两夫妻在清风湖西门南停车场指示牌附近摆摊,被告工作人员称因摆摊管理工作需要对两原告进行劝阻和制止。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事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水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两原告受伤后,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软组织挫伤、××综合征既往史”,***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两人分别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1348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周,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妹妹高英霞、妹夫毕蓬莱对两人进行护理。两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系。
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3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告工作人员无城市管理执法权,但被告工作人员因执行其称的工作任务与两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因涉案纠纷实际支出医疗费134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分别只有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算为240元(4天*30元*2)。两原告的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6.3元(31345元/365天*15天*2)。两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687.01元(31345元/365天*4天*2)。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就诊医院、居住位置,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100元。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83.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山东***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