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昊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某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172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商河县***开元新村48号楼1**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文祖街道三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涵,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394.1元、利息5170元及利息损失(以5239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9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清工承包合同》4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不夜城2号楼、7号楼商铺、9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及S1号楼门窗、百叶安装劳务。另外7号楼后期无人维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门窗等安装完毕,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52394.1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劳务费未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清工承包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昊星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求该工程未经结算,请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中第8条乙方责任中的第九点,明确约定原告领用胶的数量必须与使用后胶桶数量相符,并回公司清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一次也没有运回胶桶,也未为此做出说明,就原告使用胶、胶桶的情况,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真实的费用;关于第二项诉求,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此为原告原因,并非被告没有支付,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三项诉求原告可以选择保证金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担保,并非必须选择保函方式,该费用被告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上半年,昊星公司与***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清工承包合同》四份,约定昊星公司将不夜城2号楼、7号楼底商、9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及S1号楼门窗、百叶安装劳务交由***施工。其中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及S1号楼门窗、百叶安装所涉合同,约定经审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结清全款;9号楼及7号楼底商所涉合同,约定经审计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全款。另四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双方无故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违约一方支付对方合同约定价款造价10%的违约金。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形成工程量清单,载明结算总金额为213900元,其中2号楼98220元、9号楼72891元、S1门窗26052元、S1号百叶11004元、7号楼商铺5733元,***与昊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清单签字确认。昊星公司已支付劳务款164730元,余款49170元至今未付。因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支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与昊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结算,昊星公司理应依约付清所欠劳务款,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劳务款总额,本院查明未付款数额为49170元(213900元-164730元),应由昊星公司支付。关于劳务款差额3224.1元,***主张系为昊星公司维修工程所产生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昊星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主张的维修费3224.1元,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付的直接合理损失,应由昊星公司负担。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实际系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的约定,至2021年2月19日,9号楼和7号楼商铺劳务款应付清,2号楼和S1号楼仅剩质保金5%,而此时昊星公司应付未付款为42406.2元(49170元-135276元×5%),至2022年1月19日全部款项结清,故本院酌定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至以424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170元为基数。 综上,故***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9170元; 二、被告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以424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1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三、被告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7元、申请费820元,由被告济***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