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915号
原告:济南昊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双山街道城东工业园古月路东西厂房两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双山街道三涧大道中段路东双山创业服务中心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昊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星公司)与被告**银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878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2月2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18783元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9日为2983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0980.0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80980.06元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就山东省济南市**区银冠不夜城S1#门窗及玻璃幕墙制作、安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2019年1月16日,被告**银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昊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区以北,世纪西路以西的银冠不夜城S1#门窗、防雨百叶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二、2019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区以北,世纪西路以西的银冠不夜城S1#楼半隐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上述工程已经实际交工,该工程经双方依据实际安装制作面积及合同约定单项价款,已于2019年12月22日确认总工程款为1618783元。在工程进行结算后,但被告仅付款800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剩余818783**迟未给付(鉴定后我方变更诉讼请求为680980.06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昊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1月16日、1月27日施工合同2份;2019年11月22日关于以上两份合同的结算书;**区城建档案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20)鲁0181财保11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单、发票各一份;鉴定费跨行转账回单一份。
银冠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导致未结算,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另,质保金74049元未到期,要求从本次付款中扣除。
银冠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6日,被告银冠公司与原告昊星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区以北,世纪西路以西的银冠不夜城S1#门窗、防雨百叶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其中,工期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5月1日。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铝合金门、推拉窗主框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35%,窗扇、门扇及玻璃完成安装后付至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实验资料和业内竣工资料并于总包方资料汇总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两年全部付清。
2019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区以北,世纪西路以西的银冠不夜城S1#楼半隐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其中,工期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5月1日。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幕墙主框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35%,幕墙玻璃完成安装后付至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实验资料和业内竣工资料并于总包方资料汇总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两年全部付清。
涉案工程所在S1楼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5日作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0元。
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银冠台湾不夜城S1号楼铝合金门、推拉窗、防雨百叶以及半隐框玻璃幕墙的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土地房地产资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480980.0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万元。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银冠公司的银行存款90万元,本院依法对银冠公司的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至95%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合同均约定了5%的质保金(1480980.06元*5%计算为74049元),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导致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工程造价亦进行了鉴定,具备付款的条件,被告所称原告需提供资料再付款的辩解意见,系以从义务阻碍主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0000元,结合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和经鉴定的工程总价款,本院酌定原告负担2554元,被告负担27446元。原告申请保全被告银行存款90万元,并为此支付保函保险费1800元,系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和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酌定保函保险费原告负担586元,被告负担1214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负担4456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项目所在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5日作整体竣工验收,故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竣工验收之日的次日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9年10月26日支付。至于被告辩称的资料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作整体验收合格,故本院可推定涉案建筑资料原告已交付被告或总包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昊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6931.0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06931.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银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昊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7446元、保函保险费1214元、保全费4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89元,由原告济南昊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银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