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安岩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93民初10168号
原告成都安岩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岩物联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岩物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岩物联公司提交的合同并未加盖青州水利公司的鲜章,原告方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罗国双、张燕与青州水利公司的关联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亦不足以证明系青州水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原告方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提交《重庆市石柱县中益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仪器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载明购方(甲):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销方(乙):成都安岩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孔隙水压力计、专用接头、水工屏蔽电缆等产品,总计金额82899元。合同同时就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尾部销方(乙)处加盖了成都安岩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购方(甲)处为案外人罗国双的签名。 原告方另提交《产品装箱清单》一份,载明收货方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装箱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收货人签字处为案外人张燕的签名。此外,原告方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12月18日,张明的账户收入66319元,但并未载明付款方。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成都安岩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安岩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重庆市石柱县中益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仪器及技术服务合同、产品装箱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真实性、关联性未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成都安岩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成都安岩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书记员  王雄